(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南海新区金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谭步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云生、孙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建军,城镇居民,现下落不明。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卓达香水海苏格兰城85-2-104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90.84㎡,房屋总价款514858元,原告于购房当日支付首付款15549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8日支付二期房款,剩余房款分期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二期及剩余分期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2971.6元;三、房管局撤销合同备案的相关费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经查,原告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无具体的身份信息,不足以使该二被告与他人相区别,致使该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本院认为,民诉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无具体的身份信息,不足以使该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渤清人民审判员 毕建章人民陪审员 于洪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丛龙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