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贵州众汇吉盛实业有限公司与程自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众汇吉盛实业有限公司,程自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众汇吉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吉盛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指月街香格里拉大厦1幢1单元17层2号。法定代表人:张浩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贵州业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51172226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自力。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航,贵州汇能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734911。上诉人众汇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自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汇吉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上诉人的劳动规章制度并没有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未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也不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劳动,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也不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只听刘继军的安排,在同一时间也在其他公司的工地工作。并且被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作为证人出庭时也说明其只听从刘继军个人安排,在同一时间代表江西中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购苗木,监管苗木种植。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服务时,一般不能再为其他单位服务。虽然刘继军是上诉人的股东,但两者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且刘继军不是法人,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据此,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聘用的,而是刘继军临时雇用的,与刘继军形成劳务关系。程自力辩称,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工作,工资也是由上诉人发放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发放工资及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暂停支付令”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众汇吉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众汇吉盛公司与程自力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众汇吉盛公司不支付程自力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8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汇吉盛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法定代表人系张浩斌,出资人为刘继军、张浩斌、周敬。一般经营项目为建筑施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酒店业、餐馆业、娱乐业的投资、管理、咨询服务;场地租赁及管理;房地产策划及信息咨询;物流、货运代理咨询;心理咨询;文化交流策划、会议会展礼仪庆典服务;销售建材、水泥、矿产品、钢材、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矿山机械设备、有色金属、照明设备、机电设备、铝塑型材、幕墙、石油机械、石油化工附属产品、石材及制品、百货、汽车(不含九座以下)、五金。众汇吉盛公司财务人员李琼分别在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4月8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6月8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8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7日给程自力号码为24×××41的银行账户存入11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4000元、4000元、5000元、2000元、5000元、6000元、1500元、8500元。2014年12月19日,程自力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众汇吉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015年1月16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案外人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开具《暂停支付令》,令宏益公司暂时停止支付众汇吉盛公司的一切款项。2016年1月15日,程自力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明区仲裁委)申请裁决,请求裁决众汇吉盛公司为其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劳动报酬30500元,支付其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000元。南明区仲裁委以南劳人仲字(2016)第0029-1号裁决书,认定众汇吉盛公司与程自力的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但程自力主张众汇吉盛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因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程自力申请众汇吉盛公司缴纳该期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对程自力请求众汇吉盛公司缴纳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驳回了程自力的关于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南明区仲裁委以南劳人仲字(2016)第0029-2号裁决书,裁决众汇吉盛公司支付程自力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8500元,驳回程自力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众汇吉盛公司对南劳人仲字(2016)第0029-2号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另查,南劳人仲字(2016)第0029-1号裁决书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众汇吉盛公司与程自力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南明区仲裁委已生效的南劳人仲字(2016)第0029-1号裁决书,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众汇吉盛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提供的刘继军出具的情况说明,程自力未认可,且程自力提供的劳动监察询问笔录中刘继军亦认可程自力是2012年至2013年在众汇吉盛公司工作,众汇吉盛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与宏益公司签订的花果园项目湿地公园(茶室)紫薇桩头等供应及种植养护合同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南劳人仲字(2016)第0029-1号裁决认定的事实,故众汇吉盛公司诉请确认与程自力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认定众汇吉盛公司、程自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程自力陈述其劳动报酬为8000元/月,刘继军在劳动监察询问笔录中陈述程自力劳动报酬为5000元/月,众汇吉盛公司提交的12张个人业务凭证显示,程自力前四个月及最后一个月的劳动报酬金额在8000元或8000元以上,而因众汇吉盛公司未提交其财务凭证及工资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程自力主张其劳动报酬为8000元/月,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众汇吉盛公司与程自力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2月31日,程自力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申请主张权利,程自力已于2014年12月19日因众汇吉盛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投诉至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程自力关于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因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仲裁时效从2014年12月19日起重新计算,故程自力请求众汇吉盛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仍在时效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程自力向众汇吉盛公司提供劳动,众汇吉盛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程自力工资。根据查明程自力收到的12次劳动报酬,应认定为12个月的劳动报酬,其中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2013年12月众汇吉盛公司已足额支付,而2013年5月至11月程自力所收到的劳动报酬为:5月4000元、6月4000元、7月5000元、8月2000元、9月5000元、10月6000元、11月1500元,故众汇吉盛公司拖欠程自力劳动报酬为:2013年5月欠4000元、6月欠4000元、7月欠3000元、8月欠6000元、9月欠3000元、10月欠2000元、11月欠6500元,共计28500元;但2013年12月众汇吉盛公司支付程自力劳动报酬为8500元,审理中程自力陈述众汇吉盛公司多付的500元是支付原所欠劳动报酬,故此500元应予以扣除,众汇吉盛公司应向程自力支付2013年5月至11月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共计28000元。众汇吉盛公司诉请不支付程自力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劳动报酬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贵州众汇吉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自力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南劳人仲字(2016)第0029-1号裁决书明确认定众汇吉盛公司与程自力的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众汇吉盛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相反,程自力在本案中所提供的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中刘继军认可程自力是2012年至2013年在众汇吉盛公司工作,程自力提供的工资表及个人业务凭证证明众汇吉盛公司财务人员李琼向其发放工资,因此,众汇吉盛公司关于其与程自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未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邱兴权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