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7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与管建国、黄冬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管建国,黄冬娟,杨精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75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南官大道39-53号。主要负责人:汪献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牟海燕、朱泠颖,该行法务。被告:管建国,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黄冬娟,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杨精兵,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为与被告管建国、黄冬娟、杨精兵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海燕、朱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建国、黄冬娟、杨精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建国、黄冬娟、杨精兵归还透支款202349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27日为4949.74元,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定原告对被告管建国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冬娟与被告管建国系夫妻,双方于200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管建国、黄冬娟之间签订了一份编号为JELKJA20151053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管建国以其在原告处申办的卡号为62×××09的贷记卡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手续费,合同约定分期资金金额为净车价的60%,为人民币250000元,办理该笔贷款需支付手续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款项,分为36期(月)归还,第一期为7621.20元,以后每期偿还7603.68元;被告管建国应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否则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被告管建国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相关费用的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同时,合同中约定:被告管建国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原告依《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费》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两被告均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杨精兵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管建国与原告签订的JELKJA20151053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管建国就该抵押车辆于2015年9月21日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发放了信用卡透支款。但被告管建国仅支付了2016年6月17日前的到期透支款项。截止2016年9月12日,被告管建国已连续二期未归还透支款项,被告黄冬娟、杨精兵也未予以代偿。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反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银信用卡购车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管建国对信用卡透支购车分期支付的具体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及被告以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客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杨精兵为被告管建国的透支款项提供共同还款承诺的事实;3.逾期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8月27日,被告管建国累计未归还的透支款本金为202349元及利息4949.74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管建国与黄冬娟系夫妻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于庭前向三被告合法送达相应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管建国与原告自愿订立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至起诉时,被告已经连续2期逾期还款,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被告管建国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02349元及利息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诉争债务发生于被告管建国、陈玲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吴国志已经在购车合同上签字确认其系抵押物共有人,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杨精兵已向原告承诺为被告管建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管建国所有的浙J×××××号小型客作为抵押物,业经登记抵押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建国、黄冬娟、杨精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2349元、截止2016年8月27日的利息4949.74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如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可就被告管建国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客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在上述请求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管建国、黄冬娟、杨精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叶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