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2662号原告:马某,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打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男,1988年5月4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系某超市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婚生女每月800元抚养费至杨某某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在认识不到一个月时间,就按照乡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在吴忠市利通区民政部门依法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名叫杨某某(出生于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后,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夫妻感情,现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了近二年时间。2015年6月11日,原告起诉至利通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7月31日,利通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5)吴利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与被告仍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综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依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的前提是孩子归我,原告承担婚生女每月800元抚养费,还有我们的共同财产,原告把我辛苦赚的15万元钱归还给我。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是诬告。原告从2015年6月4日离开家,到现在是一年半的时间,不是二年。结婚的时候原告是愿意的,其父母都是在场的,原告不愿意的话孩子是怎么来的。原告当庭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4月13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2015年6月4日,原、被告吵架后原告离开家,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随被告杨某共同生活。2015年6月11日,原告马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吴利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原告当庭表示其月收入为2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个孩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纠纷不能妥善解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杨某某,原、被告均主张抚养,考虑到孩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生活,故孩子杨某某由被告抚养。关于孩子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原告当庭认可其月收入2600元,综合原告收入状况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原告马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某(2010年11月6日出生),由被告杨某抚养,原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付至孩子成年时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万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