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秦亚峰、韩城市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刘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亚峰,韩城市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刘小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521号原告:秦亚峰,男,汉族,农民。原告:韩城市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韩塬路东营市场*号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610581575626434T。法定代表人:杨亚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艳,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西二路金水园商铺*号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610500687999120F。负责人:曹治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凡,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小伟,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秦亚峰、原告韩城市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刘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亚峰、原告申通快递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王云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凡,被告刘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亚峰、原告申通快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秦亚峰医疗费625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741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910.81元。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申通快递公司财产损失费530元。3、由被告刘小伟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16时许,刘小伟驾驶陕EG02**号轿车沿韩城市新城区金塔路由东向西行经梅苑一区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秦亚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秦亚峰受伤,二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秦亚峰受伤后即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双膝关节损伤:1、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积液;2、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3、左肘部皮肤擦挫伤。共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6258.81元。病历记载留陪人。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床上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下床负重,伤后4周来本院复查,决定下床活动肘间,必要时需行关节镜探查手术,不适随诊。2016年5月30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伟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秦亚峰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冯伍民为陕EG02**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手续齐全,被告刘小伟为借用人,也为司机,其持有合法驾驶证照,该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电动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韩城市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秦亚峰为该公司员工。秦亚峰平均日工资为105.88元。发生事故后,被告刘小伟给原告秦亚峰垫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小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应扣除3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时间应按43天,每天应按平均工资计算;其他均无异议。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刘小伟辩称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小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秦亚峰、原告申通快递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秦亚峰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依据;其请求的误工费时间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10.4关节韧带顶伤70日意见及秦亚峰提供受伤前六个月工资表计算的数额确认;原告秦亚峰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计算时间及费用和原告申通快递公司请求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刘小伟均无异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小伟向原告秦亚峰垫付的费用,应在扣减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小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亚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258.81元、误工费7411.6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070.41元。二.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城市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电动三轮车损失530元。三.原告秦亚峰退还被告刘小伟垫付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秦亚峰负担21元,被告刘小伟负担120元。综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共赔偿19600.41元,其中:支付原告秦亚峰17190.41元;支付原告韩城市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530元;支付被告刘小伟1880元(垫付款2000元-受理费120元=188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