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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1766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赵钢,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崔晓英,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甲,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杰,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业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石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车号为闽D×××××奇瑞小型客车归原告王某所有,债务15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石某乙,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6月开始被告因琐事经常殴打原告,2014年被告不务正业偷偷用原告信用卡透支,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家庭所有开支由原告承担,从去年开始被告很少回家,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石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基础深厚,原被告自由恋爱,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夫妻间因琐事争吵属于正常现象,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王某与石某甲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石某乙。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与石某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夫妻间的感情,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要综合分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矛盾产生的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王某与石某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好好珍惜,正确对待,相互理解,相互关爱,改正不足,妥善相处,共建和谐美好的家庭,王某未举出证据证明其与石某甲已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业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