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执6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何效成与沈亚琴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效成,沈亚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81执6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效成,男,1939年9月26日生,住东台市。被执行人:沈亚琴,女,1969年5月3日生,住东台市。申请执行人何效成与被执行人沈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东开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沈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何效成借款合计58059.66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沈亚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车辆、工商、房产等相关部门,冻结其名下房产,该房产系唯一住房且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扣划回执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申请执行人未申请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葛 凯审判员 夏伯远审判员 徐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