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徐春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徐春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48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号。负责人:李海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江毅,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海,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徐春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吴江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34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315%。2011年9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34000元。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265.54元、利息890.74元、复利88.23元(暂计至2016年1月8日);2.判令被告按10.9725%的年利率支付5244.51元自2016年1月8日至实际支付日之间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给付相应贷款。3.平安银行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截至2016年1月8日被告拖欠本金、利息及复利情况。被告徐春海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因缺席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个贷字(2011)第(RL20110923000442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3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315%(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1年9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放款134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核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265.54元,利息890.7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对罚息和复利重复计算复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8日起以5244.51作为罚息的计算基数有误,应以剩余本金4265.54元为基数计算,故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4265.54元;二、被告徐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890.74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8日,此后罚息以4265.54元为基数,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春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东晓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伴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