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0623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付云、江贵川诉被告城乡集团、吴志伟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云,江贵川,河北省保定市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志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冀06**民初449号原告付云,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江贵川,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王中敏,河北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保定市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城乡集团),住所地保定市三丰西号。组织机构代码10596636-2。法定代表人梁卫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维杰,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伟,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原告付云、江贵川诉被告城乡集团、吴志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25日宣判后,城乡集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3月30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云、江贵川的委托代人王中敏,被告吴志伟及城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志伟代表城乡集团同我二人签订《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我们出资100万元,涞水县盛景华庭住宅小区2#、3#住宅楼及其相邻地下车库工程建设,我们负责现场施工和资金管理工作,占该工程利润的20%,被告占该工程利润的80%。根据协议书,我们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3日分9次将100万打入我们与被告的共同账户,根据协议书的第四条规定,该投资的利息已达35万。除去出资,我们已经垫付材料款38.6457万元,垫付职工借款3.3万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49457元。被告城乡集团辩称:城乡集团与被告吴志伟民事权利义务各自独立,城乡集团仅收取吴志伟相应管理税费,由吴志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城乡集团与吴志伟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有明确规定,而且原告与吴志伟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明确规定是原告与吴志伟的个人行为,所以城乡集团在诉讼中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签字双方是二原告和被告吴志伟,城乡集团并不知情。所以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城乡集团的起诉。被告吴志伟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原告迟迟没有履行。原告100万的出资没有到位,只是将479999元打入共同账户,也没有垫付30多万的材料款。原告说我拖欠他们的工资,事实上我们公司于2014年12月底放假,当时工人工资就全部结清了,不存在拖欠的情况。财务的部分根本不由原告付云负责,原告走的时候将所有的票据拿走了,现在找我索赔,所以请法院依法裁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如下:1、被告城乡集团与案外人腾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吴志伟代表城乡建设集团签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城乡集团是盛景华庭的承建人,吴志伟是城乡集团的代理人,二被告在本案中共同承担责任。2、原告付云、江贵川与被告吴志伟在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吴志伟的身份是城乡集团的代理人,吴志伟代表城乡集团同原告签订的协议,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城乡集团对上述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城乡集团与腾盛公司的合同的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承诺书是城乡集团给腾盛公司的承诺,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一套。城乡集团是盛景华庭2、3号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总承包人,与吴志伟签订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记载了吴志伟的权限,原告看到此授权委托书应该证实原告与吴志伟建立合作关系与城乡集团无关,如果原告与吴志伟签订协议书时未见到该授权委托书,那么原告主张吴志伟代表城乡集团没有依据。对证据2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吴志伟,内容是原告与被告吴志伟之间利润分成,并且约定了原告不承担风险的条款。被告吴志伟对上述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与城乡集团的意见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100万的出资也没有到位。第二组证据如下:原告付云、江贵川1**万元投资款的的出资证明。证明二原告100万元的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100万的投资支出证明,和38万余元材料垫付款的支出票据。证明原告完成100万的出资义务和二原告为工程垫付钱款38万余元。二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员工借款借条及被告方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垫款3.3万、工资款8万元。腾盛公司给城乡集团发的催告函及被告吴志伟与案外人刘先勇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吴志伟代表城乡集团在从事职务行为,后吴志伟代表城乡集团又同他人签订协议,对二原告属违约行为,被告城乡集团、吴志伟共同承担责任。被告城乡集团对上述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1、2、3、4,城乡集团对原告与吴志伟之间的关系及实际履行情况毫不知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定。被告吴志伟对上述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1被告吴志伟对协议书上签名认可,吴志伟表示协议书上的原告名字是后面添加的。针对证据2被告吴志伟认为被告提供的票据是记账凭证,不属于原告的凭证。针对证据3被告吴志伟称借条是员工的借支行为,不属于原告的凭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被告吴志伟与案外人刘先勇签订合作后的工资凭证,不属于原告工资的证据。针对证据4中的催告函,被告吴志伟表示不知情,没有在回复函上签字,与刘先勇的协议是真实的,被告吴志伟认为项目中仍保留二原告的股份,原告没有损失。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城乡集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吴志伟向城乡集团出具的承诺书和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出示了涞水县人们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772号、774号、753号、751号判决。证明被告吴志伟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吴志伟系单独承担责任。原告付云、江贵川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针对二被告之间的承诺书和责任书,属于约定被告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针对城乡集团出示的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承认判例,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和合同法的规定及相关解释才是本案的依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吴志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吴志伟借用被告城乡集团的资质与案外人腾盛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腾盛公司“盛景华庭”项目2#、3#住宅楼工程。被告城乡集团为明确被告吴志伟的权利义务,向被告吴志伟颁发了授权委托书,其对承包工程自负盈亏,对工程项目实行全方位管理,并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被告吴志伟与腾盛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盛景华庭”项目2#、3#住宅楼工程,被告吴志伟即进场施工。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吴志伟以城乡集团的名义与原告付云、江贵川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吴志伟负责全面工作,付云、江贵川负责现场施工和资金管理。二、付云、江贵川出资100万,占工程利润20%;吴志伟出资400万,占工程利润80%。三、双方设立共同账户,对账目进行监管。四、付云、江贵川对入股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若因入股前的债权债务纠纷退股,吴志伟需退还付云、江贵川的股金,并按5%计息。……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陆续出资共计100万元,但二原告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二原告部分出资未进入双方共管账户,而是直接将出资购买建筑材料。至2014年12月30日,二原告出资已满100万,被告吴志伟在双方共管账目记账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1月7日被告吴志伟以城乡集团盛景华庭2#、3#楼施工负责人身份与案外人刘先勇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与刘先勇共同完成盛景华庭的工程,双方对合作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二原告认为被告吴志伟未经其同意擅自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被告已明确表示与二原告终止合作关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吴志伟返还投资股金、投资利息和垫付款,但双方意见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付云、江贵川与被告吴志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产生的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涞水县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吴志伟以被告城乡集团的名义承包建筑工程,被告城乡集团不参加工程建设,所承包的工程由被告吴志伟个人施工,且自负盈亏,同时被告城乡集团以“委托书”的形式限定了被告吴志伟的权力,明确被告吴志伟不得“以城乡集团的名义从事租赁、赊欠、融资、抵押、借贷、接收工程款等活动”,二被告之间行为属于典型的借用资质行为。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吴志伟以被告城乡集团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但被告吴志伟的此行为超出了授权委托书中的职责范围,且事后未得到被告城乡集团的追认。被告吴志伟代理被告城乡集团与二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能对城乡集团产生效力,被告城乡集团不是合同相对人,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吴志伟作为合伙一方的当事人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城乡集团不承担清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吴志伟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城乡集团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付云、江贵川与被告吴志伟2014年10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2015年1月7日被告吴志伟与案外人刘先勇签订合作协议书,未经合伙人付云、江贵川同意吸纳新的合伙人,二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吴志伟同意二原告退伙要求。其后二原告多次与被告吴志伟协商,但双方就退还股金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付云、江贵川已达到退伙条件,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吴志伟退还股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吴志伟返还100万的股金,向法庭提供了经被告吴志伟签字确认的记账凭证,足以证明二原告按照合伙协议完成100万的出资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吴志伟返还投资款10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吴志伟给付38万余元的垫付款、3.3万元的借款,提交了38万余元垫付款的票据、3.3万元的借款借条。二原告提交的票据和借条是合伙的记账凭证,属合伙的共同支出,不能证明是二原告垫付,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吴志伟给付38余万元的垫付款、3.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吴志伟按照合作协议中第四条的约定,投资款退股按照5%计算利息,支付投资款利息35万元。但二原告退伙情形不属于协议第四条中“若因入股前的债权债务纠纷退股,吴志伟需退还付云、江贵川的股金,并按5%计息”,此请求不属合同约定的内容,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利息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吴志伟支付拖欠工资8万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作协议书》没有对原告工资待遇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证据规则》第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伟返还原告付云、江贵川投资款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北省保定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付云、江贵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5元,由原告付云、江贵川负担9850元,被告吴志伟负担11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宇审 判 员 王金儒助理审判员 王宇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邵天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