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小珍与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房产开发经营部、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珍,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房产开发经营部,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102号原告:黄小珍,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被告: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房产开发经营部,住所地惠东县平山东华路瑞丰大厦。负责人:彭如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祝湘,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光明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周伟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广东深大地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珍诉被告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房产开发经营部、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珍,被告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房产开发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祝湘,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1月17日签订关于购买位于惠东县平山惠峰XX花园A1XX栋301XX号房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事实与理由:1997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惠东县平山镇惠峰XX花园AlXX栋301XXX号房【产权权属证明书:登记字号:DH0175XXX号】的房产一套,价值73200元。原告当天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被告也按约定时间将上述房屋交原告使用,原告在上述房屋居住至今。因被告的原因,原告的上述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总是找借口不予协助办理,致使原告房屋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房产开发经营部答辩称:我方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我方也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合同约定,房屋所有权证应由被答辩人自行办理,答辩人并无为被答辩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义务。经营部目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从事清算以外的经营活动。另原告去办理房产证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的。被告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答辩称:赞同经营部答辩意见。补充如下意见:按照现有的法律框架和房产局的复函,本案已经具备了原告自行申办房产证的条件,因此在本案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原告无需诉请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原告黄小珍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工商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购销合同书,证明原告于1997年11月27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向其购买商品房交易的事实;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交付了交易商品房的购房款;4、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在销售给原告前已取得房屋产权权属,具备出售条件;《商品房购销合同书》中所写杂物间与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中所写301车房为同一房屋,原告已以现金形式支付73200元房款,目前该车房由原告自行使用中。本院组织被告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房产开发经营部、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上列证据进行质证,两被告依次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三性没有异议。另被告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房产开发经营部、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告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自认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房产开发经营部于1992年7月10日成立,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全民所有制营业单位,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营,因逾期年检于2000年10月13日被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于1991年8月22日成立,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全民所有制内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等,因逾期年检于1998年9月22日被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庭审过程中,被告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自认被告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房产开发经营部系其下设部门,受其监管。1996年6月12日,被告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房产开发经营部领取了位于惠东县平山镇飞鹅岭惠峰XX花园A1XX栋301XXX房的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证明书号码:201XX,登记字号:DH0175XXX)及301XXX号车房的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证明书号码177XXX,登记字号DH0175XXX)。1997年11月17日,原告黄小珍(购楼方)与被告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房产开发经营部(售楼方)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书》,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飞鹅岭惠峰XX花园A1XX幢第3XX层301XXX号房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96平方米,另有杂物间12平方米。合同约定楼房款67200元、杂物间为6000元合计732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房款。《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产权交换,买房购楼后,可凭本合同及合同附件到房产交易所办理契证,亦可以委托卖方办理房地产契证,有关费用由买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购房款73200元,被告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房产开发经营部将办理契证的《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及交易金额为73200元的收款收据交给原告,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庭审过程中,经原告与被告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房产开发经营部确认,《商品房购销合同书》中所写杂物间与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中所写车房为同一房屋,原告已以现金形式支付包括杂物间在内的全部购房款,目前该房屋由原告自行使用中。根据本院生效的(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内容显示,本院向惠东县房产管理局发函了解涉案房屋办证情况,2015年9月16日,惠东县房产管理局复函“鉴于涉案房屋所在的惠峰XX花园及其开发商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房产开发经营部的实际情况,且我局已向其颁发《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根据《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贵院裁判确定相关《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有效的情况下,可由权利人(××)凭贵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商品房购销合同书、发票、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及身份资料到我局申办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小珍与被告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房产开发经营部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的原则,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第六条约定,由原告凭合同及合同附件到房产交易所办理契证,或委托卖方办理房地产契证,有关费用由买方支付。被告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房产开发经营部对涉案房屋已依法确认产权,领取房地产权权属证明书,向原告出具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契证所需的相关资料,已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并未委托被告办理房地产契证,故对原告提及的办证问题应由原告自行解决,故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广东省城镇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黄小珍与被告惠东县房产发展公司房产开发经营部于1997年11月17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即815元,由原告黄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耀驰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