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4)宁波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唐训春、戴弟英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波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唐训春,戴弟英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再8号原审原告:宁波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99512524J)。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雅戈尔大道*号*座*楼。法定代表人:戴伟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刚,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被告:唐训春,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宁波南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审被告:戴弟英,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宁波南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审原告宁波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宁波南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42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发现宁波南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5月27日注销,其债权、债务包括隐性债务均由股东即唐训春、戴弟英按出资比例承担。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浙0212民监0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因宁波南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故以股东唐训春、戴弟英为原审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宁波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以已与原审被告唐训春、戴弟英庭外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浙0212民初4298号民事调解书。准许原审原告宁波市隆基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 判 长 车华龙审 判 员 王贵玉审 判 员 王红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吴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