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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赴君与位长福、刘玉琴、周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赴君,位长福,刘玉琴,周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字第76号原告:刘赴君,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足民乡安民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秋,吉林省辽源市房地产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位长福,男,195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兴隆街2委*组,住吉林省东辽县辽河源镇东平村*组。被告:刘玉琴,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兴隆街2委*组,住吉林省东辽县辽河源镇东平村*组。被告:周恩明,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东丰县东丰镇兴隆街3委*组。原告刘赴君与被告位长福、刘玉琴、周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赴君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位长福、刘玉琴、周恩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赴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位长福、刘玉琴、周恩明承担连带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位长福和妻子刘玉琴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刘赴君借款,原告要求提供担保。2014年11月4日,位长福找到其朋友周恩明在借款合同中签订了担保,为此原告借现金300,000元给位长福、刘玉琴,并出具了收条。待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发现位长福、刘玉琴已经将其财产处置后失踪。鉴于此,原告依法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之权益。被告位长福、刘玉琴、周恩明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位长福与妻子刘玉琴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刘赴君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周恩明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位长福、刘玉琴收到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逾期后,被告位长福、刘玉琴未能还款,周恩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原告与三被告的身份证、被告周恩明退休证复印件;2、2014年11月4日,借款人被告位长福、刘玉琴,担保人被告周恩明出具的借条及被告位长福、刘玉琴出具的收条;3、2015年10月20日东辽县辽河源镇东平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一份,证明被告位长福、刘玉琴下落不明;4、2016年1月8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恩明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此无约定,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位长福、刘玉琴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刘赴君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周恩明履行担保义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人民法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费用542元,计6,342元,由被告位长福、刘玉琴、周恩明连带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娟人民陪审员  田亚芹人民陪审员  王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学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