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诉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继刚、陈金道、周琼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继刚,陈金道,周琼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初6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北浦路***号。负责人:陈永庆,银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0988988X4。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驷,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医药工业园区庄甸小区。法定代表人:周德超,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380861039。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男,1954年8月15日生,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南路*号新龙江广场*楼。法定代表人:曾建琼,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83684631K。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继刚,男,1974年1月14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陈金道,男,1951年3月8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被告周琼兰,女,1953年4月3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州牟定县。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军,男,1986年11月29日生,云南省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楚雄分行)与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建工集团)、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陈继刚、陈金道、周琼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楚雄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驷,被告锦华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大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陈继刚、陈金道、周琼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楚雄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支付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535859.74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承担2016年6月13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大昌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资金2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金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开发区支行,账户:552381641708110002195)。3.请求判令被告大昌公司、陈继刚、陈金道、周琼兰对被告锦华建工集团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大昌公司、陈继刚、陈金道、周琼兰连带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9日,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因购买钢材等建筑原料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为此,双方于3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20012015M100000500)。合同约定,借款循环额度为人民币贰仟万元。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项下任一《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视为本合同的“提前到期事件”;“提前到期事件”时使用风险重定价即“直接提高贷款利率”。《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该笔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955%每年,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风险重定价提高后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凭证》载明该笔借款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大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520012015A100000500)和《保证金合同》(合同编号:5520012015AE00000500),自愿就被告锦华建工集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全部主合同项下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后两年止。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大昌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合同》约定,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时,原告有权扣收保证金及利息。被告陈继刚、陈金道和周琼兰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全部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欠利息858942.5元,本金逾期后欠罚息693181.68元,利息逾期后欠复利43735.56元。合计人民币21595859.74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保证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影响了原告正常的金融秩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205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18条、21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华建工集团答辩称:对原告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而希望法庭能够免除大昌公司的担保责任。锦华公司与原告方合作多年,多年来都是借新还旧,请求原告方能够免除对被告方锦华公司的罚息及律师代理费,因为双方的合同关系建立了多年,之前锦华公司对于贷款利息都没有拖欠过,双方也都比较信任,因现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所以很大部分工程款、垫资款都收不回来,因而也酿成了如今的贷款及利息的拖欠。被告大昌公司答辩称:锦华建工集团认可该笔贷款是借新还旧,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解释,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交通银行已经从大昌公司账户中扣划了34万多元,但没有在起诉的金额内予以扣减。锦华公司和交通银行已经合作了多年,希望三方能协商解决。被告陈继刚、陈金道、周琼兰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请也没有意见,尊重法庭的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大昌公司对交通银行楚雄分行提交的证据中的《本息清单》有异议,认为已经归还了339655.69元的本金,并提交了大昌公司2015年9月30日保证金代偿清单一份,欲证实原告已从大昌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了339655.69元本金及利息787.44元。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第五条5.3条约定“保证人清偿债务款项(包括保证人主动还款和债权人依本合同约定扣划所得款项)不能足额清偿保证人全部债务时:(1)应首先用于清偿抵充到期未付的费用。到期债务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足90天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到期债务本金或利息逾期90天以上的,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罚息、复利;”锦华建工集团从2015年9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而扣划大昌公司的保证金的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根据以上合同约定,不足90天的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故对于已扣划的保证金应认定为抵偿利息,故对于大昌公司提供的证据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交通银行楚雄分行提交的《本息清单》系原告自己计算,对于本金、利息本院将结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双方于3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520012015M100000500)。合同约定,借款循环额度为人民币贰仟万元。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该笔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955%每年,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借款凭证》载明该笔借款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1日。2015年3月12日,被告大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520012015A100000500),约定被告大昌公司就被告锦华建工集团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大昌公司还签订了《保证金合同》(合同编号:5520012015AE00000500),约定被告大昌公司为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保证金账号为“552381641708110002195”,保证金金额为200万元。同日被告陈继刚、陈金道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5520012015A100000501和5520012015A100000502),约定为被告陈继刚、陈金道为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全部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周琼兰作为陈金道的配偶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共有人声明称“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锦华建工集团未按约定归还本金,截止2016年6月12日,被告锦华建工集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欠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的利息660725元、2016年3月12日至6月12日止的罚息533216.67元、欠复利25879.03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昌公司的担保责任是否应当免除?二、原告对200万元的担保资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利息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大昌公司为被告方锦华建工集团的贷款与原告方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双方的协商签订了《保证金合同》。合同均是基于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大昌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上一年度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也系其公司,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即使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况,因保证人同一,故大昌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大昌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焦点二,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大昌公司签订了《保证金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乙方(交通银行楚雄分行)占有。在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得到全部清偿前,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大昌公司)不得动用。”交通银行楚雄分行作为质权人,取得了对账号为552381641708110002195保证金账户的实际控制权,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质权已依法设立,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焦点三、关于风险重定利率虽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方未提供依据证实已经银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依据,故本院对于本借款合同的借款利率以6.955%予以支持,针对于其复利和罚息的计算也在6.955%的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上浮50%,即10.4325%进行计算。被告大昌公司、陈继刚、陈金道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承诺为该笔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继刚、陈金道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周琼兰出具共有人声明“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七条,《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1219820.70元,从2016年6月13日起的罚息及复利按年息10.432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对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账号:552381641708110002195)内的200万元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继刚、陈金道对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上应执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周琼兰对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上应执行的款项在与陈金道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79元,由被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7170元(未交,与以上执行款一并交纳),由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陈继刚、陈金道、周琼兰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分行承担2609元(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李晓黎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丕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