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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行执字第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2015)株石法行执字第2号之一行政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局,湖南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株石法行执字第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局局长。被申请人湖南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局申请执行湖南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征缴社会保险费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经审查作出(2015)株石法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石峰区人社局作出的石人社征决定(2014)第x号《关于依法征收湖南湘株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的决定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执��人湖南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依法对执行人湘某公司进行财产调查,查明湘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自2008年开始经营出现困难,经多次企业股权变更、资产重组,到目前为止已无经营场地,无办公场地,无公司人员,实际处于歇业状态。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株石法行执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追缴到位的社会保险费,应由被执行人继续缴纳,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 浩人民陪审员  王均明人民陪审员  何志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