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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9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宗岐与俞循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岐,俞循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9699号原告:周宗岐。被告:俞循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宗岐与被告俞循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循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碧溪中路与被告俞循蹈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后,被告俞循蹈未对相关费用进行赔偿,现原告无钱进一步治疗,故诉讼来院。被告俞循蹈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18时40分许,周宗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碧溪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碧溪中路左转弯逆向行驶至碧溪中路常客隆前,在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与在碧溪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俞循蹈所驾苏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周宗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2月30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宗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俞循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俞循蹈,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即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滨江院区治疗,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诊断为左足第一、第五跖骨骨折。根据病历资料所记载的伤情结合就诊情况并对照评定标准,法医认为周宗岐的误工期限可在伤后150日内掌握,伤后60日内可予1人护理,伤后90日内酌情给予营养支持。另查明,原告事故前在家从事养羊,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所在村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事故后无法正常行走,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俞循蹈提供的保单原件,本院咨询笔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中可予支持的有:医疗费30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100元(1820元/月×5月),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4154.54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宗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415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宗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0元,由原告周宗岐负担30元,被告俞循蹈负担2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本院经审查同意其缓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邵雪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