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行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湖南新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新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终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新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新港码头*栋***********房。法定代表人:卢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满红,该公司管理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开福区人民政府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沈裕谋,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韩慧珍,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太阳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奇志,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艾超,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上诉人湖南新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办事处(由长沙市开福区新港街道办事处与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7日成建制合并设立,以下均简称青竹湖办事处)房屋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67-2号行政裁定和(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新强公司声称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1.开福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判决没有将其列为被告错误。拆迁指挥部与青竹湖办事处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涉案房屋系被拆迁指挥部强制拆除,开福区政府作为拆迁指挥部的设置机关,依法���于本案适格被告。2.新强公司被强制拆迁的资产均属于有合法权益的资产。新强公司被强制拆迁资产所属的霞凝港区三期项目经过了湖南省和长沙市发改局的立项审批,湖南省发改局对其批准的时间为2007年11月6日,新强公司进场时间为2007年12月,新强公司根据发改局的批准文件在此投资形成的资产合法有效。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职能部门对新强公司涉案被强制拆迁的资产出具过属于违法资产的文件,原审法院将新强公司已建造运作7年多时间的资产认定为不合法资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新强公司因非法强制拆迁所遭受的损失客观真实,原审法院对新强公司提供的证明相关损失的证据不予采信且不支持新强公司的行政赔偿请求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确认开福区政府拆除新强公司涉案房屋违法,并承担违法所造成的相应法律责任;3.判决开福区政府和青竹湖办事处连带赔偿新强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6.36万元和因非法强制拆迁所造成的各项财产直接损失506万元;4.由开福区政府和青竹湖办事处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开福区政府答辩称:新强公司将开福区政府列为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新强公司诉开福区政府房屋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业经原审法院作出(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67-2号行政裁定,该裁定认定涉案房屋系由青竹湖办事处拆除,青竹湖办事处系开福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新强公司以开福区政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错列被告且经法庭释明拒不变更,故裁定驳回其对开福区政府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新强公司因不服(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67号行政判决,而非上述行政裁定,仍将开福区政府列为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其对开福区政府的上诉。青竹湖办事处口头答辩称:1.新强公司称涉案房屋属于合法资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拆除房屋既没有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也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系租赁集体土地进行建设而成,明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的强制性规定。2.新强公司所称的投资损失经营损失不存在。青竹湖办事处只拆除涉案房屋,没有涉及其他设施设备,且房屋内的物品已由新强公司搬移。新强公司向拆迁指挥部提交的报告表明,其在2014年3月10日之前就已正式停产停业,没有经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青竹湖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金港公司金港货场(新强公司诉称的被拆房屋所在地)处于青竹湖办事处辖区内。2014年4月10日,青竹湖办事处工作人员及协管人员拆除了港口三期金��公司金港货场入口大门左侧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房屋727.67平方米。新强公司对该情况说明所称的拆除主体,不予认可。2015年5月5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青竹湖办事处在新强公司举证证明系其拆除涉案房屋后称,涉案房屋系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福区分局组织拆除,青竹湖办事处是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的指令协助拆除违章建筑。新强公司认为拆除其涉案房屋的拆迁指挥部,与青竹湖办事处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本院认为:虽然新强公司声称其系因不服原审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67号行政判决,而对本案提起上诉,但其已将开福区政府列为被上诉人,且其上诉事实和理由已明确表述原审法院认为开福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错误,并对开福区政府提出了相应的上诉请求。故应当认定新强公司对原审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67-2号行政裁定提起了上诉。尽管青竹湖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称系其拆除了新强公司的涉案房屋,但因新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拆迁指挥部一直在与新强公司协商涉案房屋的拆迁问题,在涉案房屋属于开福区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方案公告范围,且开福区政府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实施涉案房屋拆除行为主体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新强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认定拆迁指挥部没有作出拆除行为,并进而认定设立该拆迁指挥部的开福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涉案房屋系新强公司在从金港公司处租赁的土地上所建,在相关职能部门对其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前,原审法院以涉案房屋未取得规划和用地许可手续为由,直接认定其不属于合法建筑,违反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且程序不当。综��所述,新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强公司对开福区政府的起诉,及直接认定涉案房屋不属于合法建筑,均存在不当,依法应当撤销原审裁定和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67-2号行政裁定和(2014)长中行初字第00167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湖南新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付海燕代理审判员 张少波代理审判员 傅美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海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