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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兆银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中好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兆银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中好科技有限公司,周航锋,姜赟,赵宇,赵敬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184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兆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868号皇冠假日酒店2215房。法定代表人肖龙辉,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湖南中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新区金州大道东138号。法定代表人周航锋,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周航锋,男,汉族,出生时间1972年4月17日,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姜赟,女,汉族,出生时间1976年10月1日,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赵宇,男,汉族,出生时间1970年9月11日,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赵敬哲,女,汉族,出生时间1971年1月25日,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湖南兆银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中好科技有限公司、周航锋、姜赟、赵宇、赵敬哲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2016年9月30日,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兆银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中好科技有限公司、周航锋、姜赟、赵宇、赵敬哲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兆银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中好科技有限公司、周航锋、姜赟、赵宇、赵敬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兆银实业有限公司、湖南中好科技有限公司、周航锋、姜赟、赵宇、赵敬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4232元,减半收取102116元,由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符建华审判员  刘朝晖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