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黄某甲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7月2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紫金县蓝塘镇人民政府农林水办公室办事员。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紫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文华、刘洪登,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巩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文华、刘洪登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法庭上,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没有到现场去核实一事一议奖补资金申报材料,是经过领导同意上报的补充意见。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国家奖补资金用于和睦村村道建设的10.8万元和白沙村用于道路建设和其他公共设施建设的9.5万元,不属于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被私分的21.4万元奖补资金已依法追回,也不属于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4、被告人有自首情节;5、被告人为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没有犯罪前科。综上,被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8万元,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即使被告人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被告人有法定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黄某甲负责蓝塘镇人民政府农林水工作期间,在负责蓝塘镇白沙村、和睦村申报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奖补资金”)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初审、现场核查、项目验收等工作职责,随意制作初审意见、验收报告、项目验收申请等材料,导致国家财政奖补资金人民币49.7万元被白沙村、和睦村骗取,其中白沙村骗取18.9万元,和睦村骗取30.8万元,部分资金被贪污、挪用,致使国家财政奖补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另查明,案发后,上述款项中,曾某甲退回非法所得6万元,张某甲退回非法所得6000元,陈某甲、刘某甲、甘某甲各退回非法所得3500元,共计人民币7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甘某乙、曾某甲、陈某乙、邬某甲、甘某甲、陈某丙、陈某甲、刘某甲、甘某丙、甘某丁、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林某某、刘某乙、曾某乙、甘某戊、甘某己、曾某丙、甘某庚、郑某某、甘某辛、邬某乙、甘某壬、钟某某、陈某辛、张某甲、张某乙、苏某某、甘某癸、池某某、陈某壬、黄某乙、叶某某、廖某某、陈某癸、曾某丁、利某某的证言,任职证明、岗位证明,广东省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工作相关规定,实施方案,2012年蓝塘镇白沙村“一事一议”申报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2011年度至2015年上义、蓝塘镇村级一事一议奖补项目的相关材料、蓝塘和睦村委出具的证明、紫金县信用社取款凭证,证人及被告人对书证(发票、取款凭证、村道拍照、补充合同、审批凭证、账目审批表、会议记录、申报材料等)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损失和犯罪情节,紫金县财政局、紫金县农业局对一事一议的资金监管作出了“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确保专款专用”的规定,本案因被告人黄某甲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导致蓝塘镇和睦村、白沙村骗取了国家资金49.7万元,均被挪作它用或私分,案发后,只追回部分损失7万多元,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49.7万元,属重大损失,其犯罪情节不属显著轻微;关于是否属于自首,被告人黄某甲在司法机关发现其滥用职权的犯罪线索后,经通知到案,不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因此,辩护人的这些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不成立,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国家专项奖补资金被骗取,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月恩审 判 员 傅卓君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