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西民初字第34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自强与杜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自强,杜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初字第34459号原告:吴自强,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被告:杜磊,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四监狱服刑。原告吴自强与被告杜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自强、被告杜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的小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作为原告的生意合作方,被告称外地朋友来京办事,希望暂借原告汽车一部使用,并承诺两天后归还。原告于当日把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的黑色奥迪A8轿车一辆经由朋友吴小波开至西城区白云寺桥北侧的中磊大酒店院内并交给被告。但是,约定还车日到后,原告却再也联系不上被告本人,且原告的轿车也随之失踪。在此期间,原告曾向被告公司所在地派出所报警,但由于是孤证,警方不予立案。原告去被告单位多方打听得知,被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经被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警方刑事拘留。后经原告了解得知,类似原告这种情况的除了原告之外还有好几人,共计四部汽车被被告以同样的方法借走并失踪。原告虽多次去月坛派出所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大队报案,但都因为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并建议原告通过去法院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以借车名义将原告车辆取走并非法占有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杜磊辩称,涉案车辆是登记在原告名下。我和吴小波是生意合作伙伴,我们合伙开了一家酒店,酒店需要用车,吴小波称其手中有一辆车闲置,可以给酒店使用,因此,吴小波将涉案车辆开至酒店,供酒店使用。后由于被告涉及刑事案件,酒店也欠了不少债务,涉案车辆可能被某位债权人开走了,被告系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因酒店而丢失的涉案车辆,被告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同意,我尽力为原告找回涉案车辆,如果找不到的话,我愿意折价赔偿原告25万元(涉案车辆15万元,车牌10万元)。被告杜磊承认原告吴自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杜磊向原告吴自强返还车牌号为×××(车辆识别代号×××)的小汽车一辆。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杜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昌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方方-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