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特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阿腾吉德与申请人史海龙、额定达来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阿腾吉德,史海龙,额定达来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特142号申请人阿腾吉德,女,1973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申请人史海龙,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申请人额定达来,男,1974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阿腾吉德与申请人史海龙、额定达来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10月9日经杭锦旗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申请人史海龙自愿赔偿申请人阿腾吉德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款当即给付;二、申请人阿腾吉德自愿放弃向申请人额定达来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三、申请人阿腾吉德自愿放弃本案的诉权及伤残等级鉴定请求权;四、此事为一次性处理,其他无争执。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阿腾吉德与申请人史海龙、额定达来于2016年10月9日经杭锦旗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苏慧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娜 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