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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董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康,中建钢构江苏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海涛,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康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苏1282刑初字3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佩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董康及辩护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董康在中建钢构江苏有限公司宿舍区1号楼,采用推门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价值计人民币40965元的金项链、金手镯等物。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董康在3单元202室,窃得商某放于电视柜抽屉内的价值计7970元的铂金项链(含镶钻吊坠)1根、金项链(含金吊坠)1根及金戒指2枚。2.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董康在2单元203室,窃得唐某放于床头柜内的价值计3504元的金项链(含金吊坠)1根、金吊坠3个及金戒指1枚。3.2016年2月底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董康在2单元603室,窃得赵某放于写字台抽屉内的价值8120元金手镯1只。4.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董康在3单元402室,窃得徐某放于床头柜内的价值计12636元的金手镯1只、金戒指1枚、金吊坠1个。5.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董康在3单元302室,窃得王某放于衣柜内的价值计8735元的金项链1根、金戒指1枚、金吊坠1个。被告人董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董康所窃价值计15501元的金项链(含镶钻吊坠)1根、金项链1根、金戒指1枚、金吊坠1个,其中含镶钻吊坠的金项链已发还被害人商某、其余金器均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康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25464元,并与被害人商某、唐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康及其辩护人吴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喻某、陈某、胡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商某、唐某、赵某、王某等人的陈述,扣押、发还清单,购买物品保证单,部分被窃物品物证照片,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以及董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董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董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康自愿认罪,所窃物品已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董康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董康亲属代为退出的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六十四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商某人民币一千二百零四元、唐某人民币三千五百零四元、赵某人民币八千一百二十元、徐某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上诉人董康的上诉理由:1、一审在没有被窃实物的情况下,仅依靠被窃物品物证照片及购物票据认定被窃物品价值,对上诉人涉案数额认定错误。2、其构成自首。3、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董康及其辩护人所持“一审在没有被窃实物的情况下,仅依靠被窃物品物证照片及购物票据认定被窃物品价值,对上诉人涉案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没有被窃实物情况下,一审依据上诉人稳定一致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购物票据、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确认上诉人董康盗窃物品的数额于法有据,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董康及其辩护人所持“上诉人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确定上诉人董康具有重大作案嫌疑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实施传唤,上诉人的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董康及其辩护人所持“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根据上诉人董康的犯罪数额、情节等对其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其多次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董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董康自愿认罪,所窃物品已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志    霞代理审判员 韩燕代理审判员祝年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