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文华与陈佩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华,陈佩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3038号原告吴文华,男,198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陈佩琪,男,1986年7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原告吴文华诉被告陈佩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佩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7月12日被告以开设KTV需装修缺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期一个月。7月20日又以资金不够再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期一个月,但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供证据:二张银行汇款单、二张借、收条,旨在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陈佩琪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7月12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款汇给被告,被告立下字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并立收条。2016年7月20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人民币70,000元,原告以同样方式通过银行将钱款汇给被告,被告立下字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并立收条。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起诉来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二张银行汇款单;二张借条附收条;旨在证明借款事实。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曾于2016年7月20日之前偿还其人民币10,000元,但该款属感谢费性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被告所借钱款,由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和被告书写的借条及收条佐证。因被告未应诉,则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所述的被告曾偿还人民币10,000元系感谢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来证明此主张,故本院宜认定该钱款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则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佩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文华人民币4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清偿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75元由被告陈佩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忆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