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王耀民与陈贵朋、陈玉坤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贵朋,陈玉坤,王耀民,王清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贵朋,男,汉族,1955年4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坤,男,汉族,1962年10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民,男,汉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亮,男,汉族,1965年9月27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上诉人陈贵朋、陈玉坤因与被上诉人王耀民、王清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贵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全升、上诉人陈玉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被上诉人王耀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王清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贵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2、依法公正裁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5%的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陈玉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实际承包人并判决上诉人承担35%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耀民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清亮答辩称:我不认识陈贵朋,我也仅仅是个介绍人,陈玉坤说的不真实,是陈玉坤介绍我跟着几个兄弟去干活去了,我还是认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王耀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886.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8日原告王耀民到被告陈贵朋家盖房子,当天下午4点左右,所建房屋突然坍塌,导致正在三楼干活的原告及他人摔下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1399.93元。2015年3月9日,原告转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3813.76元,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三个月。2015年4月28日,原告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花费放射费280元。出院后,原告在源汇区阴阳赵乡井李村卫生所购买西药共计花费567元。原告在漯河市杜家庭骨科诊所购买西药共计花费104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葛会枝。庭审中,原告方申请的证人均称他们和王耀民一起都是跟着陈玉坤给陈贵朋家盖房子的,工钱按行情计算,大工130元/天,小工90元/天,由于是第一天干活房子就塌了,工钱没有结算。被告陈玉坤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被告陈玉坤申请的证人称被告王清亮是包工头,王清亮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陈贵朋称盖房子的地基以前是一个土坑,承包给陈玉坤之前房子已经盖好了两层(包括地下一层),后来想往上再盖一层,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了陈玉坤,口头约定40元/㎡,房子盖好后再给陈玉坤钱。陈贵朋称房屋加盖工程承包给陈玉坤后,其没有参与房屋的施工,也未进行指挥等,也不认识陈玉坤找来的工人。被告陈玉坤对陈贵朋的说法不予认可,称其没有承包建房,王清亮才是管事的。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贵朋向原告王耀民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王耀民申请的证人证明被告陈玉坤为实际承包人,被告陈玉坤申请的证人证明被告王清亮为实际承包人,双方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告王清亮录音证明被告陈玉坤曾就原告赔偿问题想协商解决,与另一受伤人王洪亮协商认可应先由其与房主承担。被告陈玉坤录音证明当时是被告王清亮同意40元/㎡承建原告房屋。根据被告陈贵朋及其儿子陈功伟所述证明,承建被告陈贵朋家房屋,从商谈到建房工具安排均由被告陈玉坤负责,同时综合以上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王耀民应与被告陈玉坤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关系,被告陈玉坤和被告陈贵朋之间形成了事实的承揽关系。被告陈贵朋作为房主,将房屋加盖工程承包给不具备安全建房条件的陈玉坤,建房第一天即发生房屋倒塌事故,且原有房屋亦出现部分倒塌。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告陈贵朋选任、定作存在较大过失,故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比较大的责任。被告陈玉坤作为承包人,在建房过程中未能为工人提供安全的建房条件,对原告王耀民的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耀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失。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陈贵朋承担55%的责任,被告陈玉坤承担35%的责任,原告王耀民承担10%的责任比较妥当。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7100.69元,提供有医疗费票据和门诊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为2015年3月8号至2015年3月16日共计9天,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三个月。原告要求按建筑行业标准34311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虽从事建筑行业,但没有证据证明为其固定职业,本院酌定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6615.76元(24391.45元/年÷365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为90元(10元/天×9天)。原告王耀民住院9天。原告要求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收入9416.1元/年计算。考虑到其病情,出院后护理期间本院酌定为30天。护理费为1006.1元(9416.1元/年÷365天×39天),原告诉请衣物损失128元,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2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5282.55元,由被告陈玉坤承担5348.9元(15282.55元×35%),由被告陈贵朋承担6405.4元(15282.55元×55%-2000元)。判决:一、被告陈玉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耀民支付赔偿金5348.9元;二、被告陈贵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耀民支付赔偿金6405.4元;三、驳回原告王耀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王耀民承担270元,由被告陈玉坤承担130元,被告陈贵朋承担1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陈玉坤是承包人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关于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本案工程发包方为上诉人陈贵朋,其在找人给自己建房的时候,找的是上诉人陈玉坤,商定建房价格的时候,也是和陈玉坤进行的商谈,在建房过程中,上诉人陈玉坤也并非没有参与,因此,对于上诉人陈玉坤称自己只是介绍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陈玉坤是承包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王耀民在建房过程中因房屋倒塌摔下受伤,作为承包人的陈玉坤在组织施工时没有安全管理措施,没有为工人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陈贵朋作为房主,其在原有建筑的基础上向上加盖,其定作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王耀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上诉人陈玉坤承担50%即7641.27元的责任,上诉人陈贵朋承担40%即6113.02元的责任,被上诉人王耀民自身承担10%即1528.26元的责任。由于陈贵朋已经向王耀民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上诉人陈贵朋还应支付被上诉人王耀民人民币4113.02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贵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耀民支付赔偿金4113.02元;三、上诉人陈玉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耀民支付赔偿金7641.27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王耀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玉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吴增光审判员 王路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瑞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