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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81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超容与林存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超容,林存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81民初1674号原告:曾超容,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江市人,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被告:林存,男,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东县人,住广东省阳东县。原告曾超容诉被告林存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超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超容诉称:被告林存在2014年5月份至11月份雇佣原告“车号2498和车号2535”运输车为其负责的春湾至新明公路路段拉石仔,至2014年11月,经被告手下材料验收员钟正兴与原告结算,共计18303元,其中石仔钱6472元,运输费11837元,具体单据如下:编号单号时间内容金额(元)1217576572014.10.19石仔钱16032217576682014.10.21石仔钱30623217576702014.10.21石仔钱18074217576722014.11.6运输费5745217576562014.10.19运输费3878618090852014.10.6运输费19117254107522014.10.13运输费5548254107952014.10.9运输费282918090102014.8.27运输费5761018090092014.8.27运输费2781118090152014.8.31运输费220512欠据2014.10.12运输费1573合计18303除了被告已支付的工钱外,现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及运输费共18303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尽快支付所欠的材料费及运输费,但是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及运输费共18303元;2、诉讼所有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存辩称:一、原告应起诉江西省抚州市路桥有限公司,工地法定代表人赵汝劲,所有签单是赵汝劲的岳父钟正兴。二、被告林存是老板赵汝劲聘请做工地主管,负责进材料及支付现金工作(从2014年10月到2015年6月),2015年7月,老板岳父钟正兴说被告林存运输路基石每车石头都贪污了80元,老板赵汝劲即时叫其亲六叔到工地做管理,把被告林存赶出工地,不让被告林存做主管,最后其工地无小车活动,又叫被告林存帮其到罗阳运输石仔铺路面。被告林存帮其运完石仔,即时转去369线,被告林存自己工地做管理,再不管理其工地任何事情,以后其发生的数目被告林存一概不知情。原告应起诉公司法人代理赵汝劲,欠单人老板岳父钟正兴才能解决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雇佣其在被告负责的春湾至新明公路路段运输石仔,尚欠原告运输费及石仔款共18303元,提供了6张收据、5张收款收据及1张欠据拟作证明。其中,2014年8月27日2张收据手写的内容分别载明“支付2498车拉石粉(自由)57.62吨每吨10元57.62吨×10=576伍佰柒拾陆元零角零分¥576记账:钟正兴”、“支付2498车拉石石仔27.85吨每吨10元27.85吨×10=278贰佰柒拾捌元零角零分¥278记账:钟正兴”,2014年8月31日收据手写的内容载明“支付2498车拉石仔220.5吨每吨10元220.5吨×10=2205贰仟贰佰零拾伍元零角零分¥2205记账:钟正兴”,2014年10月6日收据手写的内容载明“支付2498车拉石仔191.1吨每吨10元191.1吨×10=1911壹仟玖佰壹拾壹元零角零分¥1911元记账:钟正兴”;2014年10月9日收据手写的内容载明“支付2498车28.26吨每吨10元28.26吨×10=282贰佰捌拾贰元零角零分¥282记账:钟正兴”;2014年10月13日收据手写的内容载明“支付2498车拉石仔55.47吨每吨10元55.47吨×10=554伍佰伍拾肆元零角零分¥554记账:钟正兴”;2014年10月19日2张收款收据手写的内容分别载明“支付2498车拉石仔387.8吨每吨10元387.8吨×10=3878元叁仟捌佰柒拾捌元零角零分¥3878元记账:钟正兴”、“支付2498车拉石仔27.65吨每吨58元27.65吨×58=1603元壹仟陆佰零拾叁元零角零分¥1603记账:钟正兴”,2014年10月21日2张收款收据手写的内容分别载明“支付2535车拉石仔1车(31.16吨)每吨58元31.16吨×58=1807元壹仟捌佰零拾柒元零角零分¥1807记账:钟正兴”、“支付2498车拉石仔2车(52.8吨)每吨58元52.8吨×58=3062元叁仟零佰陆拾贰元零角零分¥3062记账:钟正兴”,2014年11月6日收款收据手写的内容载明“支付2498车拉石仔57.45吨每吨10元57.45吨×10=574元伍佰柒拾肆元零角零分¥574记账:钟正兴”;2014年10月12日欠据手写的内容载明“欠据今欠曾容运费壹仟伍佰柒拾叁元(1573.-)据2014.10月12日林存”。被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10月到2015年6月期间是受雇于工地做工地主管,负责进材料及支付现金工作。原告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未果遂持收据、收款收据及欠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平时的姓名称呼为曾容,收款收据及收据均是钟正兴书写并签名,欠据由被告书写并签名交由原告执存。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据、收款收据、欠据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雇佣其在被告负责的公路路段运输石仔而应由被告支付尚欠的运输费及石仔款共18303元,被告则主张被告亦是受雇于工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收据、收款收据及欠据,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收据经原告在庭审中及被告在答辩中确认为钟正兴签名,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石仔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收据、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收据、收款收据中载明的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欠据陈述欠据由被告书写并签名。被告主张所有签单是钟正兴,但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原告是欠据原件的实际持有人,欠据来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欠据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记载明确,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约束。原、被告在欠据中未约定运费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据中载明被告尚欠的运费15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运费1573元给原告曾超容;二、驳回原告曾超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曾超容负担118元,被告林存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广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