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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灌连,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灌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唐某甲至三口镇刘码村二组被害人孙某家,开锁入室,窃得被害人家东卧室皮包内人民币5528.4元。2、2015年8月某日,被告人唐某甲至三口镇刘码村二组被害人朱某小店内,窃得人民币9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家属已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528元。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唐某甲系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唐某乙、唐某丙、盛某、张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责任能力司法鉴定意见,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56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盗窃钱款已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义春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