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袁某犯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6)苏0707刑初54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9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6)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11月至1995年1月间,被告人袁某与龙孝开、徐进学(后二人已判刑)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青口镇盗窃作案5起,窃得熊猫牌彩色电视机1台、煤气罐1个、皮夹克2件、拓牌香烟1箱、双福牌香烟47条、红杏牌香烟20条、长征牌自行车1辆及泡泡糖、冰糖等物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72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袁某与龙孝开、徐进学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至1995年1月间,被告人袁某与龙孝开、徐进学(后二人已判刑)驾驶摩托车,趁人不备,先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盗窃作案5起,窃得熊猫牌彩色电视机1台、煤气罐1个、皮夹克2件、拓牌香烟1箱、双福牌香烟47条、红杏牌香烟20条、长征牌自行车1辆及泡泡糖、冰糖等物品,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720元。分述如下:1、199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与龙孝开在赣榆县青口镇王金公司门前,窃得程某17寸熊猫牌彩色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176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2、1994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与龙孝开在赣榆县公路站门前窃得刘进力的煤气罐1只,价值人民币3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3、1994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袁某与龙孝开在赣榆县青���镇永康商店内,窃得董自胜皮夹克2件,价值人民币1100元。4、1994年11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与龙孝开在赣榆县青口镇香料门市门前,窃得徐某拓牌香烟1箱,价值人民币440元。案发后,龙孝开的家人已退赔500元。5、199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兆兰与龙孝开、徐进学在赣榆县武装部门口,窃得王某双福牌香烟47条、红杏牌香烟20条、长征牌自行车1辆及泡泡糖、冰糖等物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龙孝开的家人已退赔1100元。被告人袁某于2016年7月8日主动到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预缴11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及同案人龙孝开、徐进学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徐某、王某、程某、董自胜、刘进力的陈述、江苏省连云��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连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孟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贺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犯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