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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秦百花与韩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百花,韩志华,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786号原告:秦百花,女,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志华,男,1985年3月29日生,汉族,泽州县人,农民。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环北路*号。负责人:张向阳,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泽州支公司)。住所晋城市向阳街***号。负责人:王明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曹建茹,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百花与被告韩志华、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人保财险泽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百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雁平,被告韩志华、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负责人张向阳、人保财险泽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曹建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百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泽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453.1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志华、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承担。2、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89204.8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韩志华驾驶鄂FE79**半挂车在高平市建宁乡裕兴煤矿由北向南行驶至煤矿磅房,在倒车过程中,与停在路边由魏秋成驾驶的三轮车(后载秦百花)发生相撞,造成魏秋成以及原告秦百花受伤。随即秦百花被送往高平市武承谋医院诊治,因病情严重,又转往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季肋区软组织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87905.85元。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志华所驾车辆系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泽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韩志华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其在事故发生后,曾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1、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泽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事故车辆为韩志华所有,与该公司仅系挂靠关系。被告人保财险泽州支公司辩称,1、韩志华所驾驶的车辆的确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该公司同意在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2、原告秦百花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8周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3、其公司不应承担与事故无关的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原告秦百花围绕其主张提出了以下证据:1、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2、晋城大医院住院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出入院证,该院住院医药费单据87444.85元;3、高平市建宁乡吴家村卫生所门诊专用处方,载明医药费为461元;4、在晋城市春天大药房购买拐杖95元票据;5、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8日做出的对原告秦百花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鉴定费收据1500元、检查费收据148.6元;6、陪护人员苟芳芳的户口本;7、修理三轮车支付的1145元销货凭单。被告韩志华提供的证据为:1、本人驾驶证;2、保险单。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与韩志华于2014年1月8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泽州支公司、韩志华对原告方出示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均无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泽州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虽没有异议,但认为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认为吴家村卫生院不是县级卫生院,其处方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购买拐杖的收据、修理三轮车支出的费用收据均不是国家正式收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以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韩志华驾驶鄂FE79**半挂车在高平市建宁乡裕兴煤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煤矿磅房。在倒车过程中,与停在路边由魏秋成驾驶的三轮车(后载秦百花)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秦百花受伤。随即秦百花被送往高平市武承谋医院诊治,因病情严重,又转往晋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颈骨折;2、右季肋区软组织损伤、腹部软组织损伤等。其在该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87444.85元。出院后,又在高平市建宁乡吴家村卫生所治疗,花费461元。以上共计87905.85元。其还为购买拐杖花费了95元,修理三轮车花费了1145元。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期间,根据秦百花的申请,本院委托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秦百花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8月8日做出鉴定意见书,该中心认为:秦百花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可视为右髋关节功能丧失60%,构成八级伤残。鉴定期间,原告花费检查费148.6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48.6元。被告韩志华为鄂FE79**半挂车所有人,挂靠经营在被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双方签订有挂靠协议书。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泽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韩志华曾垫付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秦百花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认定的证据,并依照相关法律确定。具体包括:1、医疗费:包括晋城大医院医疗费87444.85元、高平市建宁乡吴家村卫生所花费的医疗费461元,共计87905.85元;2、误工费:(1)、收入标准:秦百花系农民,没有证据显示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可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从事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1729元(每日114元)计算;(2)、误工期间:根据秦百花的伤残程度,从事发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计169天,计算为19266元。对被告人保财险泽州支公司所持不应计取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秦百花系农村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八级,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标准,乘以伤残系数0.3,计算20年为56724元;4、护理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按住院期间18天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标准可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933元(每日101元)计算为1818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18天,为900元;6、交通费:由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1000元;7、营养费:可按每天20元计算18天,为36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由本院酌定15000元;9、三轮车修理费:1145元;10、辅助器具费:95元。以上共计184213.8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韩志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泽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应按照以上顺序进行赔偿。鉴于以上数额尚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根据以上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泽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184213.85元。秦志华曾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可从中扣除,由该公司直接支付韩志华。被告秦志花及晋城市神通经贸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无需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百花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213.85元,支付被告韩志华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检查、鉴定费1648.6元,共计5078.6元,由被告韩志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人民陪审员  侯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冬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