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3刑初61号公诉机关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抓获,2016年4月1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恩阳区兴隆场乡街道搭乘川YG89**号面包车到登科街道办事处,乘车途中与同车人员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杨某便怀恨在心。当车行至红梅村“骡子梁”处,杨某下车后用随身携带的活动扳手击打杨某某头部,致杨某某左侧颞顶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本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在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福溪街道法溪西路49号其租房内,被该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王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在乘车途中与其发生口角,便怀恨在心,后在红梅村骡子梁处,用活动扳手击打其头部,造成其受伤。后在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左则颞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25000元,误工时限为150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杨某赔偿医疗费14798.1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续治费2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62178.14元。被告人杨某辩解,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恩阳区兴隆场乡街道搭乘川YG89**号面包车到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乘车途中与同车人员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杨某便怀恨在心。当车行至红梅村“骡子梁”处,杨某下车后用随身携带的活动扳手击打杨某某头部,造成杨某某左侧颞顶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本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杨某在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福溪街道法溪西路49号其租房内,被该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1.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于当日到巴中市恩阳区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7月24日转至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1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顶部凹陷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术后,左侧肩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医嘱及建议:院外续治,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适当休息2个月。开支医疗费14798.14元。2.2016年7月27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颅骨修补整复费用(后期医疗费)酌定为25000元,误工时限为150天(含二期手术治疗时间)。开支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拘留证、逮捕证等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对被告人杨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杨某、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4.归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到案经过;5.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实事发后,被害人杨某某于2013年7月23日至8月11日先后在巴中市恩阳区人民医院、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4798.14元;6.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实2016年7月27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颅骨修补整复费用(后期医疗费)酌定为25000元,误工时限为150天(含二期手术治疗时间),开支鉴定费1900元;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3日,其驾驶客运车从兴隆到恩阳,在路上,杨某某与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乘客(杨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杨某在红梅村骡子梁下车后,用扳手将杨某某打伤;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其搭乘兴隆到恩阳的客运车到恩阳,当车开到红梅村时,听到有人吼打人了,其看见坐副驾驶位置的男子(杨某)手上拿着一把活动扳手往兴隆场方向跑,杨某某双手抱着头部;9.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3日,其搭乘兴隆至恩阳的客运车到恩阳,在路上与杨某发生口角,当车行至红梅村骡子梁时,杨某下车后用扳手将其头部打伤;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其搭乘兴隆至恩阳的客运车,在路上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其在红梅村骡子梁下车后,用活动扳手将杨某某头部打伤;11.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本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12.杨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某辨认,其在恩兴路骡子梁处用扳手打伤杨某某的头部;13.杨某某辨认杨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某某辨认,杨某即是2013年7月23日打伤其的人;14.王强辨认杨某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王强辨认,杨某即是2013年7月23日打伤杨某某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到案后,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4798.14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误工时限为150天,按每天80元计算,为12000元;3.护理费,住院治疗19天,按每天90元计算,为17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57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8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确定为25000元;8.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900元;9.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6758.14元,由被告人杨某赔偿。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56758.1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燕人民陪审员 杨敏人民陪审员 李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梅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