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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兆露与林天坚、陈爱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兆露,林天坚,陈爱慈,赵玉真,郑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726号原告:周兆露,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腾蛟镇腾龙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天坚,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萧江镇桃岭村。被告:陈爱慈,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萧江镇桃岭村。被告:赵玉真,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萧江镇硐按村。被告:郑特,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萧江镇硐按村。原告周兆露与被告林天坚、陈爱慈、赵玉真、郑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天坚、陈爱慈、赵玉真、郑特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兆露起诉要求:一、被告林天坚、陈爱慈偿还原告借款55999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13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赵玉真、郑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律师费3000元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林天坚、陈爱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向被告林天坚汇款76000元。取得借款后,被告林天坚、陈爱慈依约向原告偿还本息至2015年3月12日止,三期合计23601元,此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玉真、郑特以保证人身份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天坚、陈爱慈、赵玉真、郑特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12日,原告周兆露(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林天坚、陈爱慈(乙方,借款人)及被告赵玉真、郑特(丁方,保证人)在人人投融资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还款本息7867元,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服务费、风险保证金、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方还应承担另一方产生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林天坚银行账户转账76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了3期借款本息23601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为主张权利,其委托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四被告身份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网银汇款记录、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天坚、陈爱慈因购货需要向原告周兆露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76000元,故应以实际支付本金为基准计算本案借款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林天坚、陈爱慈以等额本息方式支付了3期7867元,合计23601元,超过按本金76000元,以年利率36%计息应支付的每期7635元,超出部分为696元,而被告林天坚、陈爱慈支付三期后剩余本金为59447元,超出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剩余本金应为5875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天坚、陈爱慈偿还原告借款55999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5年3月13日起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费用3000元,原告与各被告就上述律师费用支出已有约定,且上述费用金额并未过高,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玉真、郑特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天坚、陈爱慈、赵玉真、郑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天坚、陈爱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兆露借款55999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限被告林天坚、陈爱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赵玉真、郑特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林天坚、陈爱慈、赵玉真、郑特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晓斐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