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执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程起雷与洪建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起雷,洪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1333号申请执行人程起雷,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住淳安县。被执行人洪建华,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住淳安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州淳安法院(2016)浙0127民初01869号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洪建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洪建华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洪建华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在淳安县南山大街252号202室拥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洪建华所有的位于淳安县南山大街252号202室房产(房产证号:淳房权证千岛湖镇字第××号)。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余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海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