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8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关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关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666号原告贾某某,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大八旗村*组,身份证号2302081074********。被告关某某,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民族不详,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梅里斯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告梁某某,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共和镇胜利村*组,身份证号23020819750225063x.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关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关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1分,由被告梁某某担保,被告以各种原因不还款给原告,至今找不到被告关某某的下落。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3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借款借请求为止,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2、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梁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原告所诉属实,但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果美兰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时间为一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6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利息4600.00元,要求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为止。经核算,被告果美兰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4900.00元(从2013年9月至2016年8月按约定月利率1.5%计息,减掉已给付5600.00元),本息合计24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升武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合理、合法,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高升武借款款人民币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郎庆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德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