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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蒲志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曾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34号原告蒲志华(又名蒲自华),男,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职工。委托代理人郑健,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法定代表人范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友郦,居民。系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向光红,居民。系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九原通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原通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建设大道65号。法定代表人尹绪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礼堂,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垒,男,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驾驶员。原告蒲志华诉被告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九原通运输公司、曾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德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俊、人民陪审员殷社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蒲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健,被告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友郦、向光红,九原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礼堂,被告曾垒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蒲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健,被告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友郦,九原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礼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志华诉称:2014年10月27日19时许,曾垒驾驶登记在九原通公司名下的鄂Q×××××号“楚胜”牌货车在318国道1668km+600M处,因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蒲冬岳驾驶的渝F×××××号“长城”牌车(载张承福、蒲志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承福、蒲志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垒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利川市人民医院治疗211天,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伤残九级等。鄂Q×××××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且在承保期内。曾垒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致残,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系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九原通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1030.23元(对方已支付7077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6123.02元、误工费5327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交通费852元、车辆损失128800元,评估费3600元、鉴定费2400元、其他损失3630元,合计305195.02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九原通运输公司辩称,九原通运输公司曾垒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我公司表示歉意;我公司除了垫付医疗费70775.23元外,还垫付了其他费用,具体数额等待核实;我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金额合计达212.2万元,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承担。被告曾垒的答辩意见与九原通运输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基于法律规定参加诉讼;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向另一被告九原通运输公司赔付了399360元,不足部分应由投保人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9时20分,曾垒驾驶鄂Q×××××号“楚胜”牌重型罐式货车沿318国道由谋道向利川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18国道1668km+600M下坡路段因占道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蒲冬岳驾驶的渝F×××××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承福、蒲志华)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承福、蒲志华受伤,驾驶人蒲冬岳当场死亡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4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垒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蒲冬岳及乘车人张承福、蒲志华不负责任。当天蒲志华被送至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1天,产生医疗费70775.23元,全部由被告九原通运输公司垫付。2015年6月13日,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蒲志华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后误工时间需180日,营养时限为45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需12000元,蒲志华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蒲志华与蒲冬岳是父子关系,蒲冬岳驾驶的渝F×××××号“长城”牌车辆所有权人是赵小龙,系赵小龙借给蒲冬岳使用,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严重,已经报废,原告委托利川锐龙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价值为11232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600元,产生拖车费75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均由被告九原通运输公司垫付。蒲志华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被告赔偿该车辆的损失,经法庭征求赵小龙的意见,其同意由蒲志华在本案中主张该损失。原告称诉讼前已经与被告九原通运输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九原通运输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28800元,庭审中,九原通运输公司予以否认,原告坚持主张1288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将被告九原通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九原通运输公司也要求将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已经向九原通运输公司赔付39936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用于支付死者蒲冬岳家属相关费用。原告蒲志华系利川市谋道镇农业服务中心职工。被告曾垒是九原通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鄂Q×××××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保险,分别是“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和“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蒲志华与张承福分别向本院起诉,考虑到该二人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且被告相同,本院受理该两案后决定合并审理,分别判决。二原告同意交强险内10000元医疗费全部用于赔偿原告张承福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蒲志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赔偿。蒲志华的各项损失,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医疗费71030.2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1天=10550元;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211天=1800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营养费50元/天×45天=225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52元,虽然没有提交有效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其他费用3630元,本院只支持其中的照相费用30元,其余费用因为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渝F×××××号车辆损失,因原告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即使车主赵小龙同意原告主张,但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车辆所有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上列费用合计230864元(保留整数)。因为本案事故车辆Q09888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按侵权人之间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蒲志华的损失为230864元,因交强险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已经赔付了死者蒲冬岳,而原告蒲志华、张承福同意交强险内10000元医疗费赔偿张承福,故交强险限额内已无金额可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虽然九原通运输公司在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两种商业险,且保险限额均是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并不是因为事故车辆所载危险货物引起的,依据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不适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故本案商业险赔偿限额只有“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1000000元。因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已经赔付了399360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需赔付另一原告张承福),故商业险限额内尚余710640元,不足以赔偿蒲志华与张承福的损失(497212元+230864元-10000元=718076元),按比例计算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蒲志华225809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被告曾垒负全责,而曾垒是九原通运输公司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九原通运输公司承担,故原告尚未得到的赔偿5057元,应由九原通运输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九原通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一共是70775元,应一并处理,为渝F×××××车辆垫付的拖车费75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因与原告无关,本案中不一并处理。即被告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应将70775元直接支付给向被告九原通运输公司,其余款项赔付给原告蒲志华。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蒲志华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23086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25807元,九原通运输公司已经垫付的70775元予以扣除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55032元,被告九原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蒲志华5057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恩施支公司向被告九原通运输公司支付70775元(被告九原通运输公司为原告蒲志华垫付的费用);三、被告曾垒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九原通运输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德刚审 判 员  谭 俊人民陪审员  殷社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