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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永强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婚礼主持。因犯放火罪、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22时许,在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麦穗酒店门口,被告人张×因琐事与被害人杜×发生纠纷,张×携带改锥上前击打杜×眼部后,双方发生互殴。杜×持三角凳击打张×头部及身体。后张×从其轿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根木棍,双方继续相互追打,造成杜×左眼眶内、下壁骨折、多处皮肤挫划伤,张×身体多处皮肤擦划伤、头颅左顶部软组织肿胀。经鉴定,杜×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张×身体所受损失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杜×现场报警,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杜×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48000元。经调解,被告人张×的朋友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杜×2016年7月29日以前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已交至本院);被害人杜×对被告人张×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康×的证言,木棍一根,改锥一把,现场视频,疾病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工作说明,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谈话笔录及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曾因犯放火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持械伤人,均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另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木棍一根、改锥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延景人民陪审员  刘艳兰人民陪审员  张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焦 梅-2--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