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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中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炳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中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炳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2767号原告:镇江市中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花园45幢105室。法定代表人: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炳先。原告镇江市中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炳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威、被告刘炳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中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炳先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9348元(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京岘山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该小区18幢第1至3层101室业主,被告未能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后经催交,被告也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刘炳先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物业管理的协议,原告在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达标。本院认为,被告刘炳先作为镇江市京口路98号京岘山庄18幢第1至3层101室业主,其有按时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即本案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诉讼中对原告主张的欠付物业费的数额及时间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间的物业费9348元亦符合《京岘山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此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炳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之间的物业服务费934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炳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