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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谷坊科与华扬机械(衡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坊科,华扬机械(衡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569号原告:谷坊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勇,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扬机械(衡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经济开发区坪塘南路。法定代表人:梁大铭,总经理。原告谷坊科与被告华扬机械(衡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坊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扬机械(衡山)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坊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87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248元(从2014年6月6日起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5日止),2016年6月6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息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废品收购行业,自2011年8月起,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废钢买卖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废钢,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废钢的时间为2014年6月5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其后再没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截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1873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华扬机械(衡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1日起,原告谷坊科与被告华扬机械(衡山)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以口头形式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废钢,废钢单价根据同期市场价格确定。其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供应废钢,被告收取废钢过磅称重后向原告出具《称重单》及《收据》,被告华扬机械(衡山)有限公司并以银行转账形式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6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废钢1044.31吨,另应被告要求供应了一批铁矿石和一批铝线共计24.44吨,上述货物价值合计2915909元。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仅支付货款2497176元,尚欠货款418733元。2016年6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华扬机械(衡山)有限公司向原告谷坊科出具对账表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418733元。其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事实有《称重单》、《收据》、《对账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原告谷坊科与被告华扬机械(衡山)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华扬机械(衡山)有限公司向原告谷坊科订购废钢,原告谷坊科亦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在交易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对账证明一份,说明被告对欠款事实已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873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付问题。被告未及时付款,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成立,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6月5日,根据双方货到付款的口头约定,结合原告的主张,被告应自此时之次日即2014年6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后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华扬机械(衡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扬机械(衡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谷坊科货款4187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5元,由被告华扬机械(衡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璇人民陪审员  谭交林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 斌校对责任人:王璇 打印责任人: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