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6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王玉策,王瑶,姚淑英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策,姚淑英,王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6409号原告王玉策,男,1968年6月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姚淑英,女,196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摇,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王摇,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玉策与被告姚淑英、王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策、被告王摇同时作为被告姚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策诉称,被告姚淑英与被告王摇系母子关系。2013年姚淑英为经营小额贷款公司,向王玉策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三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期间被告曾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50万元。2015年王玉策找姚淑英要求偿还借款,姚淑英以不在家为名让其子王摇于2015年7月27日为王玉策出具借条一份,没有约定利息,当日将被告姚淑英出具的借据收回。后王玉策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淑英、王摇辩称,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无力偿还。原告王玉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并当庭举示及被告姚淑英、王摇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7月31日姚淑英从原告处借款55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50万元,另外5万元是现金。二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借条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淑英就55万欠款本息重新约定,姚淑英欠原告50万元,双方同意由王摇出具借条。二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王玉策举示的证据合法有效,且被告姚淑英、王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玉策与被告姚淑英系朋友关系,被告姚淑英与被告王摇系母子关系。2013年7月31日姚淑英向王玉策借款55万元,约定按月给付利息,月利率3%,后姚淑英陆续还款。2015年7月27日王玉策与姚淑英就上述借款问题协商结算,双方确定借款50万元,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由王摇代姚淑英向王玉策重新出具借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姚淑英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过9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玉策与被告姚淑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姚淑英应当按期偿还王玉策借款,未按期还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2015年7月27日王玉策与姚淑英就借款问题协商并重新出具借条后,姚淑英还款93000元,王玉策虽主张该款是偿还之前利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不予认可,该款应予以扣除,王玉策主张姚淑英还款407000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7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诉争款项系姚淑英借款,由王摇代姚淑英向王玉策出具借条,实际借款人为姚淑英,故该欠款应由姚淑英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策借款40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玉策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王玉策负担1395元,由被告姚淑英负担7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丽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