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与梁远彪、梁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梁远彪,梁惠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10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住所地:台山市台城桥湖路**号。负责人:梁健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健民、李伟志,均系该支行职员。被告:梁远彪,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被告:梁惠敏,女,199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台山支行”)与被告梁远彪、梁惠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台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远彪、梁惠敏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台山支行诉称:因家居装修需要,被告梁远彪于2014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JTSJZ字0059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额度协议书》,约定被告梁远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手续费率为14%,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分36期等额于每月7日从卡号为62×××49的信用卡账户直接划收还款。同日,被告梁惠敏向原告出具《同意函》,被告梁惠敏承诺对被告梁远彪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远彪发放了借款10万元,但被告梁远彪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对于被告梁远彪的违约行为,原告依约宣布上述合同余下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全部提前结清。截至2016年3月7日止,被告梁远彪欠原告房屋装修借款本息合共89703.37元未偿还。另2014年3月20日,被告梁远彪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个人银联银卡及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各一张(卡号分别为:62×××65、62×××78)。经审批,原告同意被告梁远彪开卡。被告梁远彪领取上述信用卡从2015年2月起透支后未能正常还款。截至2016年3月7日止,被告梁远彪共欠信用卡透支借款本息27407.29元未偿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自身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梁远彪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额度协议书》;2、被告梁远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含手续费)、滞纳金合计117110.66元(该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3、被告梁惠敏对被告梁远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梁远彪、梁惠敏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行台山支行就该支行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原告中行台山支行的《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关于被告梁惠敏、梁远彪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三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原件一份,拟共同证明被告梁远彪向原告中行台山支行申办了信用卡的事实;3、编号为2014年JTSJZ字0059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额度协议书》、《中国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被告梁远彪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中行台山支行借款10万元的事实;4、《同意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惠敏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同意函》,承诺对被告梁远彪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62×××49信用卡交易明细》、《梁远彪利息清单》打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截至2016年3月7日止,被告梁远彪尚欠原告中行台山支行房屋装修借款本金84455.52元、利息(含手续费)3388.07元及滞纳金1859.78元的事实。被告梁远彪、梁惠敏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中行台山支行提供的上述第1至第5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贷款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可相互印证,被告梁远彪、梁惠敏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其对原告中行台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中行台山支行提供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远彪先后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同年5月6日在原告中行台山支行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中行台山支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个人银联银卡及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各一张,并签名同意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使用涉案信用卡。原告中行台山支行经审批后,向被告梁远彪发放了卡号为62×××65、62×××78的信用卡各一张。上述信用卡使用过程中,被告梁远彪使用该卡未能正常还款,截至2016年3月7日止尚欠原告中行台山支行部分信用卡透支款未予偿还。2014年6月18日,被告梁远彪与原告中行台山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JTSJZ字0059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额度协议书》,通过“大额分期”的方式向原告中行台山支行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手续费率为14%(合共14000元),借款本金及手续费等额分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通过卡号为62×××49的信用卡账户偿还。该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梁远彪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行台山支行有权解除该协议,宣布该协议项下的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双方签署的卡号为62×××49的《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同日,被告梁惠敏向原告出具《同意函》,被告梁惠敏确认被告梁远彪与原告中行台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JTSJZ字0059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额度协议书》项下借款为被告梁惠敏与被告梁远彪的共同债务,并承诺对被告梁远彪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台山支行当日依约向被告梁远彪发放了借款1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梁远彪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7日止尚欠原告中行台山支行房屋装修借款本金84455.52元、利息3388.07元及滞纳金1859.78元,合共89703.37元。原告中行台山支行经多次催收上述欠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梁远彪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额度协议书》;2、被告梁远彪立即偿还房屋装修及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17110.66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3、被告梁惠敏对被告梁远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梁远彪、梁惠敏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行台山支行申请暂时撤回对上述信用卡(62×××65、62×××78)透支欠款的起诉,保留以后另行起诉的权利,并申请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梁远彪立即偿还房屋装修借款本金84455.52元、利息(含手续费)3388.07元、滞纳金1859.78元,合计89703.37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保持不变。本院对以上诉讼请求的撤回及变更依法予以准许。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持卡人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从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梁远彪与原告中行台山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额度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台山支行依约向被告梁远彪发放了借款10万元,但被告梁远彪未能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手续费。截至2016年3月7日止尚欠原告中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84455.52元、利息3388.07元及滞纳金1859.78元,合共89703.37元未予偿还。被告梁远彪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中行台山支行承担继续清偿、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中行台山支行根据双方在《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额度协议书》中“如被告梁远彪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行台山支行有权解除该协议,宣布该协议项下的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约定,主张解除《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额度协议书》,并要求被告梁远彪偿还全部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84455.52、利息3388.07元(含手续费)及滞纳金1859.78元,合共89703.37元(该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7日,从同年3月8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惠敏向原告出具《同意函》,确认被告梁远彪与原告中行台山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JTSJZ字0059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额度协议书》项下借款为被告梁惠敏与被告梁远彪的共同债务,并承诺对被告梁远彪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中行台山支行诉请被告梁惠敏对被告梁远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梁远彪、梁惠敏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与被告梁远彪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JTSJZ字0059号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额度协议书》;二、被告梁远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4455.52元及其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含手续费)、滞纳金为5247.85元,从同年3月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日止]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三、被告梁惠敏对上述第二判项的给付内容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梁远彪、梁惠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58元,由被告梁远彪、梁惠敏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台山支行已垫付,被告梁远彪、梁惠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刘巧凤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超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