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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1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温腊、索索吞、昂国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腊,索索吞,昂国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腊(自报),男,若开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缅文五档文化,无业,家住:缅甸色队市瓦波村,国籍不明。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被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被告人索索吞(自报),男,若开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文盲,无业,家住:缅甸色队市瓦波村,国籍不明。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被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被告人昂国林(自报),男,缅族,1994年2月3日出生缅文四档文化,无业,家住:缅甸色改省格里市敏腊寨子,国籍不明。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2日经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被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腊、索索吞、昂国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岩旺、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腊、索索吞、昂国林及瑞丽市畹町文博翻译有限责任公司翻译人员夏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温腊、索索吞、昂国林在瑞丽市大菜街水果批发市场B-18号门口将被害人许艳贵停放于此的一辆白红色欧派牌电动车(车牌:云N158**)盗走并推至瑞丽市团结大沟小花园,后被寻找至此的许艳贵发现并报警,民警当场将温腊、索索吞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人民币。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腊、索索吞和坡索(另行处理)在瑞丽市新光村一巷路口将停放于此的一辆黄白色日雅牌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谢云南,车牌:云NR61**)盗走并进行拆卸,后将其卖至瑞丽市新光村四巷废品收购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60元人民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温腊、索索吞、昂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索索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昂国林,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腊、索索吞、昂国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温腊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索索吞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昂国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温腊、索索吞、昂国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温腊、索索吞、昂国林在瑞丽市大菜街水果批发市场B-18号门口将被害人许艳贵停放于此的一辆白红色欧派牌电动车(车牌:云N158**)盗走并推至瑞丽市团结大沟小花园,后被寻找至此的许艳贵发现并报警,民警当场将温腊、索索吞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人民币。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腊、索索吞和坡索(另行处理)在瑞丽市新光村一巷路口将停放于此的一辆黄白色日雅牌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谢云南,车牌:云NR61**)盗走并进行拆卸,后将其卖至瑞丽市新光村四巷废品收购处。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26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6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索索吞带领公安民警前往瑞丽市金泉路瑞茂酒店后面废弃工棚将同案犯昂国林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物证、书证:1、国籍确认证明;2、抓获经过;3、接受证据清单;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8、被盗现场方位图;9、电动自行车查询表;10、号牌为云NR61**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及情况说明一份;11、情况说明;二、被害人陈述;三、鉴定意见;四、视听资料;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腊、索索吞、昂国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索索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昂国林,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腊、索索吞、昂国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索索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昂国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1月日17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本案扣押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高 波审 判 员  刘文彬人民陪审员  彭崟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岩健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