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代景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景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刑初6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景彦,男,1985年6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广宗县。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18日释放。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景彦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代景彦至本市城厢镇中医院1502-1503病房,窃得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景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景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景彦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代景彦至太仓市城厢镇中医院住院部15楼1502-1503病房,趁人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马某放置于1503床边床头柜上的金色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70元。窃后,被告人代景彦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30元。被告人代景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调取到涉案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马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本案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视频监控录像;研判材料;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被告人代景彦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代景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景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代景彦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景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