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02民初5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5133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福泉,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姜某,男,1986年出生,蒙古族,个体业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姜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判员兰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福泉,被告李某某、被告姜某、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姜某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58280.15元,包括(1)、医疗费634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9天);(3)、护理费1020.96元(113.44元×9天);(4)、误工费18690.21元(98.89元×189天);(5)、残疾赔偿金122376.00元(30594.00×20年×20%);(6)精神抚慰金6000.00元;(7)、鉴定费940.00元,2、要求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23时许,原告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未年检的蒙G*****号微型汽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国道111线由西向东���驶至余粮堡镇朋来小吃前处时,与前方同向停放的被告姜某所有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吉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原告王某某与车辆乘坐人原告妻子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7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姜某的雇佣司机,肇事时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先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为方便家人照顾,当日转到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在通���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3327.42元。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025.56元。原告伤情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交通事故致右侧第6、7、8、9、10肋骨骨折,左侧5、6、7、8、9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因赔偿问题和三被告协商未果,所以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某、被告姜某、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被告姜某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出示钱家店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有异议,原告从上级医院转下级医院治疗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公司有异议,原告系单方委托,法院不应采信,应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保险公司只赔偿原告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的费用,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被告姜某、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根据自己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受雇于被告姜某,事故发生在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被告姜某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蒙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针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转入乡镇级卫生院治疗问题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处肋骨骨折,受伤较重。其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一天的治疗不可能治疗终结,后续治疗是客观和必要的。乡镇级卫生院虽然级别较低,但其也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其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钱家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虽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出示的鉴定结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一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机构针对原告伤情所作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时间的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规定,多处肋骨骨折的误工日期应确定为90日。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误工时间计算有误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11月25日医疗费票据两张、2015年12月21日医疗费票据两张没有相应医嘱或诊断书证明该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对以上四张医疗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又未保证行车安全,交通违法行为严重,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准确,原告本身具有严重过错。相对而言,被告李某某虽因停车未设置警示标志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过错较轻,应免除其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00元,但其出示的损失清单无修理单位公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确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为1000.00元。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63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9天);3、护理费1020.96元(113.44元×9天);4、误工费8900.10元(98.89元×90天);5、残疾赔偿金122376.00元(30594.00元×20年×20%);6、车辆修理费1000.00元;7、鉴定费940.00元,合计:140769.84元。原告的妻子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与原告同时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妻子段某某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8918.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100.00元×9天);3、护理费1020.96元(113.44元×9天);4、误工费11866.80元(98.89元×120天);5、残疾赔偿金91782.00元(30594.00元×20年×15%);6、精神抚慰金4500.00元,7、鉴定费940.00元,合计:139928.69元。经核算,原告王某某与段某某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比例为50.15%:49.8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611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5015.00元+伤残赔偿项目55165.00元+财产损失项目1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3876.95元【(140769.84元-61180.00元)×30%】,合计85056.95元,此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01.72.00元,被告姜某负担93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鹏飞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