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某4、赵某5与赵某1、赵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6,赵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汉族,1970年5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汉族,1975年4月6日出生。赵某1、赵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华,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某1、赵某2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娟鹏,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男,汉族,1962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建华,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恬恬,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4,男,汉族,1964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曲峰远,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5,男,汉族,1966年4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6,女,汉族,1960年9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7,女,汉族,1967年6月28日出生。上诉人赵某1、赵某2、赵某3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原、被告的父亲赵玉明、母亲姜林妮均系榆次区郭家堡乡源涡村村民,二人分别于2010年腊月初二、2014年二月初五去世,生前育有五子二女,分别为长女赵某6、次女赵某7,五子分别为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1、赵某2。赵玉明、姜林妮夫妇二人生前在榆次区郭家堡乡源涡村留有院落两处,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分别为111867及111858,其中编号为111867的院落内有正房三间,该房屋由赵某3居住使用,其在2014年又在该院落加盖了南房四间。编号为111858的院落内现有正房四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南房为临街的二层房屋,其中一层三间作为临街门面房使用,另一间为大门道;二层分为东西两套,每套各两间,现该处院落由赵某1、赵某2居住使用,二原审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父母遗留的上述遗产。审理中,原审原告向原审提供了上述两份土地登记申请书及(1992)法民上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两处房院为其父母遗产。赵某1、赵某2则向原审提供姜林妮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遗书一份,载明“我叫姜林妮,榆次区源涡村村民,有五个儿子、二个姑娘,为了家庭和睦,现将房产按照原有家庭的实际情况做出如下分配:一、位于源涡九队的旧场地7区21号东至水道、南至、北至道、西至张文青的用地面积204.80,建筑占地97.60平米的一处住宅归大儿子赵某3所有。二、二儿子赵某4按当时家庭的一辆拖拉机和两正房一间任选一项,赵某4选择了拖拉机。房子就没有赵某4的了。三、三儿子赵某5因扩宽公路占用的老房宅基地集体给补批给的在村西加油站南面的一处3分宅基地归赵某5所有,老房产没有他的了。四、位于源涡7区22号的老宅基地和房产、东至郭泰山、南至公路、西至、北至道路,用地面积285.93,建筑占地153.63平方米的一处住宅归四儿子赵某1和赵某2所有,各占一半、东面一半归赵某1所有、西面一半归赵某2所有,95年翻盖的南二楼也是各有一半所有权,大门、楼梯产权归赵某1所有,房屋结构按现状维持,如有房屋、院子结构变动,赵某1、赵某2协商解决。”该遗书另写明立遗书人:姜林妮,见证人:杨玉柱,代笔人:曹兰海并捺印。赵某3、赵某1、赵某2表示该遗嘱证明其父母已在生前对遗产作出了处分,不同意二原审原告的主张,且南房二层楼系赵某2、赵某1个人出资建设,不属于遗产。赵某4表示遗嘱中的小四轮拖拉机是其出资购买,属个人财产;赵某5表示遗嘱中的宅基地并不属于遗产,是村委会批给其的宅基地。同时,二原审原告还表示该遗嘱上并未有其父赵玉明的签字,上述两处院落系夫妻共同财产,姜林妮仅能处分其中的一半,无权处分赵玉明、赵某4、赵某5的个人财产,该遗嘱应属无效。赵某6、赵某7均认可该遗嘱的效力,并同时表示要求参与上述遗产的继承。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原审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土地登记申请书两份、赵某5宅基地证明一份、遗书一份、(1992)法民上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原审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位于榆次区郭家堡乡源涡村,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为111867号及111858号的两处房院作为赵玉明、姜林妮夫妇遗留的财产,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其中,编号为111867的院落中的南房四间系赵某3出资所建,属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该院落中的正房三间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编号为111858的院落中的正房四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及南房小二楼均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审原、被告之父赵玉明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留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上述财产中的二分之一应作为赵玉明的遗产,在姜林妮及原审原、被告共八人间平均分割。原审原、被告之母姜林妮所立遗嘱,因其处分了丈夫赵玉明的个人财产,属无权处分,并且遗嘱中赵某5名下的宅基地并不属于其夫妻二人的财产,姜林妮仅能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故该遗嘱部分无效,编号为111867的院落中的正房三间的一半为其遗产,由赵某3继承;编号为111858的院落中房产的一半,由赵某1、赵某2继承。关于姜林妮继承其夫赵玉明的遗产,也归赵某3、赵某1、赵某2共同继承。至于赵某1、赵某2表示其居住院落中南房小二楼系其二人出资所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位于榆次区郭家堡乡源涡村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为111867的院落中正房三间中的东两间归赵某3继承所有,正房西一间由赵某4、赵某5,赵某1、赵某2、赵某6、赵某7各继承六分之一,上述院落及大门道由七人共用。二、位于榆次区郭家堡乡源涡村土地登记申请书编号为111858的院落中西正房两间、西房两间及南房小二楼二层四间由赵某1、赵某2继承所有;东正房两间、东房两间及南房小二楼一层三间由赵某4、赵某5、赵某3、赵某1、赵某2、赵某6、赵某7各继承七分之一,上述院落及大门道由七人共用。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审原、被告七人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赵某1、赵某2、赵某3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了上诉。赵某1、赵某2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编号为111858的院落(老宅院)中南房是上诉人赵某1在1995年在村集体拓宽公路占用该院落拆除原有旧房的基础上出资新建的,并于2005年与赵某2共同出资加盖了二层。其父母及其他兄弟姐妹并未出资,该房屋应属于上诉人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分配。原判决错误的将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作为遗产进行了分配。二、被上诉人赵某4、赵某5已取得部分财产,不应再参与其它财产的分配。上诉人的父母在世时,对部分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其中,将一辆拖拉机分配给被上诉人赵某4,将一处补批的位于村西加油站南方的三分地分配给被上诉人赵某5。该二人分得上述财产后,将不再参与其它财产的分配。另,被上诉人赵某4、赵某5常年不回家,没有尽到赡养两位老人的义务,并且因为继承遗产问题无故殴打上诉人赵某2,造成赵某2六级伤残,现以故意伤害罪由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赵某3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中“本院认为,编号为111867院落中的正房三间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认定事实错误。1988年,上诉人赵某3以其妻子的名义在源涡村批得建房地基一块,在其与妻子离婚后,经批准该地基转批到上诉人赵某3之母姜林妮名下,但审批费用及押金实际是由上诉人赵某3缴纳。1989年,上诉人赵某3单独出资建起正房三间,且己在1992年经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房屋为上诉人赵某3所有。故原审法院认为“编号为111867院落中的正房三间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认定事实错误,该讼争房屋应为上诉人赵某3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分配。二、被上诉人赵某4、赵某5已取得部分财产,不应再参与其它财产的分配。上诉人的父母在世时,对部分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其中,将一辆拖拉机分配给被上诉人赵某4,将一处补批的位于村西加油站南方的三分地分配给被上诉人赵某5。该二人分得上述财产后,将不再参与其它财产的分配。另,被上诉人赵某4、赵某5常年不在家,并没有尽到赡养两位老人的义务,并且因为继承遗产问题无故殴打上诉人赵某2,造成赵某2六级伤残,现以故意伤害罪由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某4当庭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涉案遗嘱其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应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该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1、当事人母亲立遗嘱前还有脑梗、××,自身不认字,导致老人的意思表达能力受限。2、老人自身行动不便,不能对外自由活动。3、老人立遗嘱时,上诉人等在场,老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4、该遗嘱不具备两个法定见证人的法定要件。5、该遗嘱处分了其他人的合法财产。二、本案涉及的老人的遗产,主要有两处院落,即地面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全部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而不能部分按照遗嘱处理。被上诉人赵某5当庭答辩称,对遗嘱有异议,我妈一个人怎么就能把全家人的财产分了。被上诉人赵某6、赵某7当庭答辩则同意上诉人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生效的(1992)法民上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为原审被告赵某4,被上诉人为原审原告赵某3,原审第三人为姜林妮。该判决认定:诉争之北房三间地基批在姜林妮名下,但建房款六千元确系长子赵某3支出,因此原审将产权确认给其母姜林妮并让姜补偿长子建房款项正确,但对补偿款额不明欠妥,……。该判决如下:一、撤销榆次市人民法院(1991)法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中“第三人应按原告建房时实际支出费用补偿原告”一节。二、维持榆次市人民法院(1991)法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和第一条中“原、被告讼争三间房屋应属第三人所有”部分。三、由姜林妮补偿赵某3建房支出费用六千元,限该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完毕。另,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1、赵某2提交如下证据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一、其母姜林妮生前针对原晋中地区(1992)法民上字第322号民事案件的书面答辩状,以证实南房一直由该二人居住;二、常青海、郝栓喜书面证明各一份,姜林妮2013年1月律师见证遗嘱一份,以证实南房小二楼是赵某1、赵某2个人财产;三、姜林妮2011年4月28日遗书一份,以证实赵某4、赵某5已经分得财产,无权再分房;四、姜更夫书面证明及答辩状各一份,以证实赵某4分得的拖拉机为家庭财产;五、榆次市人民政府市占土通字(1998)第42号文件、姜林妮遗书各一份,以佐证分地给赵某5。被上诉人赵某4质证称:一、对提供的见证遗嘱,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当事人的母亲自身是不识字,不会写字,这是客观事实。13年1月24日的见证遗嘱本身侵害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该遗嘱涉及的院落是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中都所出具的见证书,有关律师的签名,以及公章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见证专用章的产生的合法性,也持有异议。见证遗嘱不是民诉法规定的二审的新证据。二、对两个包工头的证明,这不是新证据,不符合民诉法的强制性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而且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三、答辩状,不是二审新证据。该答辩状涉及案件已经有了中院的生效的文书,且答辩状是当事人的自书,不能对抗文书确定的内容。四、对舅舅(姜更夫)的证明,因其在一审中出具过相反内容的证明,建议法院综合认定。五、关于政府文件,无异议。拆迁事实本身存在,拆迁之前院落就有南房。拆迁时,政府给当事人父母经济补偿,拆除的旧材料用于新建房屋。上诉人赵某3则认可上诉人赵某1、赵某2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并认为诉争的编号为111867院落中的正房三间属于该个人财产,并非遗产。该并称,(对本院(1992)法民上字第322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母亲本身知道地是赵某3的,是把6000转换给房屋了,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赵某3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赵某4称法院是执行过自己,说是他妈不行,自己就给腾了。被上诉人赵某5质证同意赵某4意见。被上诉人赵某6、赵某7质证同意上诉人赵某1、赵某2意见,并也认为111867院落中的正房三间属于赵某3个人财产。还,二审期间,针对被上诉人赵某4、赵某5未尽到赡养老人义务,并因继承遗产问题无故殴打上诉人赵某2致残,已被公诉等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赵某4提供以下反驳证据:一、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刑初2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赵某4、赵某5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4、赵某5在该院审理期间均选择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判决:赵某4、赵某5均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赵某2给榆次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内容为民事部分已赔偿,受害人已谅解的撤诉申请书;三、赵某2与赵某4、赵某5达成的调解协议;四、赵某2收到赵某4、赵某5支付的三十五万元赔偿款的收据;五、赵某2给榆次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谅解书等。认为刑事案件已经处理完毕,不应作为对方的理由。上诉人赵某1、赵某2质证时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赵某2已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请求该院提起抗诉。但在本院二审期间,该二人并未提交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被上诉人赵某5则提供署名张四儿的书面证明以佐证自己尽了赡养义务。三位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赵某7、赵某6均不予认可。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一、编号为111858的院落(老宅院)中南房、编号为111867院落中的正房三间是否应作为父母遗产分配。二、被上诉人赵某4、赵某5是否应再参与遗产分配。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所涉位于榆次区郭家堡乡源涡村编号为111867号及111858号的两处房院为被继承人赵玉明、姜林妮夫妇遗留的财产(但该院落中的南房四间系赵某3出资所建,属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因被继承人赵玉明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对其遗留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而姜林妮所立遗嘱,因其处分了丈夫赵玉明的个人财产,属无权处分,且该遗嘱确将赵某5名下的宅基地也进行了处分,故原审认定该遗嘱部分无效正确。编号为111867号院落中的正房三间的产权性质早在1992年即有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认定,上诉人赵某3主张该部分房产为其个人财产,不应属于父母遗产,反驳证据不足,原审不予认定无误。该部分房产仍应作为遗产在继承人间进行分割。而编号为111858的院落中的正房四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及南房小二楼均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上诉人赵某1、赵某2一、二审均主张该院落中南房小二楼系其二人出资所建,证据不足,原审不予采信无误。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但本案中三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实继承人赵某4、赵某5已经具备以上情形。三上诉人上诉主张剥夺赵某4、赵某5继承权法律及事实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赵某4、赵某5因分割遗产将亲兄弟赵某2致伤,并形成本案继承诉讼,实属不该。赵某4、赵某5之行为虽不致剥夺其继承权,但确实不当。各位当事人作为同胞姊妹,在父母均逝去后,在今后的人生中,应多念血脉亲情,和睦相处,团结一心,共叙人伦佳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赵某1、赵某2及上诉人赵某3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各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杨正平审判员 胡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晶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