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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尹琼杰与王其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琼杰,王其辉,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714号原告(反诉被告):尹琼杰,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辉,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汽车北站。法定代表人:王宏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国,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集波,武冈市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武冈市武冈大道256号。负责人:彭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西湖路606号邵阳市人民银行负层楼。负责人:戴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琼杰(反诉被告)与被告王其辉、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琼杰(反诉被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林,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集波、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反诉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反诉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琼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2、判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788.01元(含医疗费64384.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54403.7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1.5万元、交通费1000元),减去被告王其辉已支付的5.5万元,还需赔偿原告200788.0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其辉和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14时30分,被告王其辉驾驶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湘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315km+895m处时,碰撞因故障将湘3LR**号小型普通客车停靠在应急车道维修的原告尹琼杰,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270788.0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上之诉请。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湘运集团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异议,但其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过高,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营养费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是农村户口只能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系数为12%,鉴定费、交通费应以发票为准,精神损失费计算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武冈支公司)辩称:1、湘XX**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其不计免赔额为10%;2、被告邵阳湘运集团公司的驾驶员未持有效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武冈支公司申请了非医保用药鉴定,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以扣减,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营养费需有相关医嘱才能赔偿,其余项目同意邵阳湘运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4、被告平安财保武冈支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同意上述两被告的意见;2、原告驾驶的湘3LR**号车在被告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2万元一座,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该扣除8%的事故责任免赔额,扣除额度后被告公司每座只赔偿1.84万元;3、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非本案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邵阳湘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决三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损失2600元;2、反诉诉讼费由三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本诉被告王其辉驾驶反诉原告湘XX**号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315km+895m处时,碰撞因故障将湘3LR**号小型普通客车停靠在应急车道维修的反诉被告尹琼杰,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600元,其中,车损修理费1000元,清障施救费1600元。反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请求。被告尹琼杰对邵阳湘运集团公司的反诉辩称,承认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赔偿费用,剩余部分由邵阳湘运集团公司自行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武冈支公司对邵阳湘运集团公司的反诉辩称,该2000元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可按责任比例分摊,但由于被告邵阳湘运集团公司的驾驶员王其辉未持有效驾驶证,准驾不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部分被告公司不予赔偿,且湘XX**号车商业险部分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对邵阳湘运集团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商业险部分承担300元,其余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反诉费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以其提交的房产证、营业执照、父母及小孩户籍资料、原告的银行流水账、缴纳水电费清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小孩都在长沙居住生活,原告在长沙有营业收入等事实,到庭被告均认为原告在长沙购房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日不足三个月,且原告及其家人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其缴费清单不能证明其观点,银行流水账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的损失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有理,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长沙连续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故对其损失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提交事故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勘查笔录及被告王其辉的驾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王其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而不是同等责任。到庭三被告对其证明观点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交警部门做出的尹琼杰与王其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故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相关医药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武冈支公司认为其已申请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鉴定,故应扣除该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原告则认为原告系根据医院开具的药品进行治疗,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只是在商业保险部分投保人与被保人对此有约定,故该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谁赔偿系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武冈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医保自负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自负费用9571.44元,因保险人与投保人在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中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扣除费用应由投保人即肇事方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4、交通费开支,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及提交的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5、被告平安财保武冈支公司认为被告王其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A2,与其驾驶的湘XX**客车准驾不符,故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查,湘XX**客车长7.08米,核定载客人数19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2013年4月7日发布同年5月1日实施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设定的标准,湘XX**客车属中型客车,被告王其辉执A2驾驶证驾驶该车辆,不属于准驾不符,故被告平安财保武冈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6、原告尹琼杰及被告平安财保武冈支公司均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本案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本院认为,原告下车检查、维修自身车辆,该车辆一直未脱离其控制、管理范围,属于其作为驾驶员的职责,故原告不存在身份转换的问题,原告应视为自车车上人员,原告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7、被告邵阳湘运集团公司辩称,其在被告平安财保武冈支公司购买保险时,平安财保武冈支公司没有向其提出要购买不计免赔,未尽到明确提示的义务,所以不能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关于10%的免赔率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被告平安财保武冈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保武冈支公司不能据此主张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湘XX**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武冈支公司同时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划分责任后,被告王其辉应负责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武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王其辉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王其辉系被告邵阳湘运集团公司雇请的司机,故被告王其辉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邵阳湘运集团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具体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63684.2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自负费用9571.44元,尚余54112.81元;2、后续治疗费: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书建议,因原告伤情较重,且该10000元包含了右侧肋骨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对该10000元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住院32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共计16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以100元/天标准计算60天符合法律规定,共计6000元;5、误工费: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费为10254元(85.45元/天×120天);6、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高蛋白高维生素高钙饮食”,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的建议,本院酌情考虑1800元;7、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年,计算为10060元/年×20年×(10%+1%+1%)=24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抚养费以湖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691元×(10+17)年÷2×12%=15699.42元,原告之父赡养费(20-2)年×9691元×12%=20932.56元(原告诉请2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59843.42元;8、鉴定费1400元(含CT检查费70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7000元。以上1-10项损失合计153010.23元。该损失中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7512.81元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武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85497.4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武冈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未获赔偿的损失57512.8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武冈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50%。非医保用药的一半4785.72元由投保人被告邵阳湘运集团公司承担,另一半由原告自负。被告邵阳湘运集团公司已赔付的55000元应予扣除。该5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武冈支公司也可直接给付被告邵阳湘运集团公司。此外,原告驾驶的湘3LR**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万元一座,未购买不计免赔,依保险合同约定,其不计免赔率为8%,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8400元。对于被告邵阳湘运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太平洋财保邵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主张反诉原告表示同意,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琼杰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5497.42元(10000元+85497.4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28756.41元(57512.81元×50%),共计应支付124253.83元,扣除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赔付的55000元,尚应支付69253.8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琼杰损失18400元;三、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琼杰医疗费4785.72元;四、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损修理费、清障施救费共计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车损修理费、清障施救费300元;五、驳回原告尹琼杰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69253.83元、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共计20700元均可汇款至以下账户:开户行湖南洞口农商银行,户名洞口县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850516800060811340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378元,由原告尹琼杰与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689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黛群审 判 员  曾 毅人民陪审员  付敏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付军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