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4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4843号原告:李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刘某某,男,1996年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钟明成,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梁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明成、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2029.51元、误工费2700.00元(90.00元/天×30天)、车辆维修费38391.00元,合计17646.81元;2、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03日9时4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蒙GJ****号小型轿车沿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山大街与建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青龙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蒙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蒙GJ****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原告李某及车辆乘坐人赵振伟,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支付医疗费2029.51元。其驾驶的蒙GJ****号小型轿车发生车辆修理费38391.00元。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蒙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如上所请。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刘某某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事故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其没有住院及相关医嘱,主张误工费30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车辆修理费主张数额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公司申请对车辆进行维修价格鉴定。本院认为,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认为,部分票据无相关的诊断证明;车辆修理费用过高,其修理部位与本起事故是否有关联无法确定。就责任划分部分,本院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李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就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其均是事故发生当天及次日发生的费用,其费用支出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凭证,凭据核定为2029.51元,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认为未提供相应诊断就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因原告李某未住院治疗并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休息建议,同时,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据,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出具的车辆修理费票据及定损单,可以证明车辆修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具体说明修理费用中哪部分不合理或与本起事故无关,其辩解意见无依据,其辩解修理费用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029.51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修理费10917.30元[(38391.00元-交强险数额2000.00元)×30%],合计14946.8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预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负担10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大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赛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