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9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英与戴宝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戴宝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677号原告:李英,女,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卫兵,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戴宝萍,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41号1603、1604、1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6719978765。负责人:方明,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岩岩,女,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王世民,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李英诉被告戴宝萍、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兵,被告戴宝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岩岩、王世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诉称,2016年4月17日1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陈建宏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时,与被告戴宝萍雇佣的司机苏郁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苏郁负全责,陈建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沈阳市皇姑区长志汽车修理厂维修,发生维修费17,000元(该款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同时,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停运52.5天,导致停运损失。该车辆之所以停运52.5天,是因为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保险公司联系车辆定损事宜,但保险公司迟迟未给予定损,原告提供的手机截图就是原告与保险公司多次联系时的证据。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4,310元(53天×270元)、打字复印费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宝萍辩称,辽A×××××号肇事出租车系我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我雇佣的司机苏郁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肇事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我公司已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7,000元理赔完毕,且已经过原告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三款及商业三者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而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修车时间过长,其提供的证据可能存在虚假的情况。另外,我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数额是与修理厂家协调确定的,与原告的车辆是否进行维修并无直接关联性,并且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给涉案车辆及时作出了定损,并未有意拖延时间。根据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其车辆维修时间最多为15天。关于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复印件、车辆维修明细、出租车行业协会出具的日均收入证明,我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手机截图的真实性,我公司也无异议。原告确实多次与我公司联系确定配件价格的事宜,并未有意拖延定损时间。本案中,我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数额确定为17,000元,是在2016年6月初,但根据我公司查勘员了解到的情况,当时原告的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并且已经由原告开走进行营运。另外,因为原告车辆的维修厂家属于三类维修企业,配件价格相对较高,经我公司多次与其协商沟通,所以才于2016年6月初最终确定定损数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时40分许,原告李英雇佣的司机陈建宏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时,与被告戴宝萍雇佣的司机苏郁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苏郁负全责,陈建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次日,该车辆被送往沈阳市皇姑区长志汽车修理厂维修,至2016年6月8日下午维修完毕,发生维修费17,000元。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共停运52.5天,导致停运损失14,175元。另查明,辽A×××××号出租车系被告戴宝萍实际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由其雇佣的司机苏郁驾驶,正在进行营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7,000元理赔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维修明细单、日均收入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戴宝萍所有的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实际所有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出租车一方负全部责任,原告出租车一方无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戴宝萍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被告一方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依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实际侵权人予以承担。据此,对于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戴宝萍予以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且其已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予以理赔,故其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结合我国交强险所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及设立目的,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范围内由予以承担。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赔付后,如限额仍有剩余,可继续用于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如无剩余,则可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上述赔付方案,均未实际加重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车辆因本案事故停运共计52.5天,同时,结合沈阳市出租车行业协会出具的出租车经营业户日均收入证明,故原告的车辆运损失为14,175元(52.5天×270元/天)。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修车时间过长,其提供的证据可能存在虚假一节,因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该项损失中的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其余的12,175元,由被告戴宝萍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二、被告戴宝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英车辆停运损失12,175元;三、驳回原告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戴宝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