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1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4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诉讼代理人田志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乙,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新合村和平村一村组长。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杰,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及诉讼代理人田志兵,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上午9时许,在本区江浦街道新合社区王某甲办公室内,因该社区和平组土地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被告人韩某乙和村民韩某甲产生争执,后韩某乙与韩某甲相互厮打,韩某乙对韩某甲的头部及面部进行殴打,致使韩某甲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韩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具了被告人韩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人韩某丙、邱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病历材料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韩某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韩某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唐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被害人韩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存在过错;2、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韩某乙愿意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韩某乙和韩某甲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新合社区王某甲办公室内,因土地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争执,韩某乙对韩某甲的头部及面部进行殴打,致使韩某甲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韩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韩某乙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人韩某丙、邱某、王某乙、王某甲、侯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韩某甲的病历材料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韩某乙的身份证明材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1、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人韩某乙因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人韩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674.14元,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7634.14元,误工费人民币15900元,护理费人民币53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90元,交通费人民币1060元,营养费人民币159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人民币45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人韩某乙赔偿原告人伤残赔偿金。被告人韩某乙及其辩护人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本案中韩某甲本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其他赔偿事项及费用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受伤,为治疗左尺骨伤情,被害人韩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838.14元,误工费人民币5397.52元,护理费人民币198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9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营养费人民币1590元,共计人民币26795.66元。上述事实,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乙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韩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韩某甲有刑事过错,本案并非因家庭、邻里等民间纠纷所引起,被告人韩某乙并未与被害人韩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亦未取得被害人韩某甲的谅解,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16838.14元,有韩某甲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90元,韩某甲住院共计23日,按30/日标准计算,30/日×23日=690元;3、护理费人民币1980元,根据韩某甲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韩某甲的护理期为22日,按90元/日标准计算,90元/日×22日=1980元;4、营养费人民币1590元,按30元/日计算53日,30元/日×53日=1590元;5、误工费人民币5397.52元,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101.84元/日计算53日,101.84元/日×53日=5397.52元;6、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26795.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伤残赔偿金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韩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的经济损失合计2679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六角六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露人民陪审员  高志军人民陪审员  穆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