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党燕燕与薛峰涛、薛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燕燕,薛峰涛,薛智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534号原告:党燕燕,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旺发,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薛峰涛,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薛智勇,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薛峰涛之父。原告党燕燕与被告薛峰涛、被告薛智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燕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旺发、被告薛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峰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燕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579.25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248.30元,住宿费2897元,合计人民币48724.55元(己付9000元)。2、下余医疗费51265.69、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750元、打印费16元,合计54031.69元全部由二被告承担。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16时50分许,薛峰涛驾驶陕E890**号小型轿车沿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天福名茶门前时将路西行人党燕燕、王武辉撞到受伤,肇事后薛峰涛逃逸,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韩城民杨医院抢救,花去抢救费2645元,后又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度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硬膜外、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头皮挫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1)肺挫伤2)胸壁挫伤。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4134.75元,病历记载留陪4人。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6年4月26日至5月20日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颞叶及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嗅觉丧失;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51887.34元。病历记载特级护理,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营养神经等药物,加强康复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亲属在给原告治病期间产生有交通费及住宿费。2016年5月10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峰涛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党燕燕、王武辉均无责任。经了解,被告薛峰涛与被告薛智勇系父子关系,被告薛智勇为陕E890**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未投交强险,被告薛峰涛(未取得驾驶证照)为驾驶人。被告薛智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标准计算,在原告受伤期间自己已经给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薛峰涛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薛智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薛峰涛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抗辩事实及理由,故对原告党燕燕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依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7.3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及原告职业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数额确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依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相关规定判处;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应依本案实际酌情予以判处;对于被告薛智勇己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应在其赔偿款项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被告薛峰涛、薛智勇共同赔偿原告党燕燕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8667.09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45.30元、住宿费2000元、打印费16元,合计85245.39元(已付9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元减半收取991.50元,由被告薛峰涛、薛智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韩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