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21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金、张淑艳、顾云祥、刘晓明、周玉苹、王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金,张淑艳,顾云祥,刘晓明,周玉苹,王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1408号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海,男,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欠办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男,永和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刘金,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淑艳(刘金妻子),女,汉族,农民。被告顾云祥,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晓明,男,汉族,农民。被告周玉苹,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淑红,女,汉族,农民。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金、张淑艳、顾云祥、刘晓明、周玉苹、王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海、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张淑艳、顾云祥、刘晓明、周玉苹、王淑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金、张淑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9316.40元、罚息13.15元,合计29329.55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要求被告顾云祥、刘晓明、周玉苹、王淑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1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金、顾云祥、刘晓明、周玉苹、王淑红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期间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刘金于2015年9月21日领取贷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月利率为8.97‰,用途为农业生产。刘金于2015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861.12元,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30元,于2016年7月15日偿还利息828.87元。于2016年7月18日偿还本金683.60元、利息1810.14元。张淑艳与刘金系夫妻关系,张淑艳应对刘金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金、张淑艳、顾云祥、刘晓明、周玉苹、王淑红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金、顾云祥、刘晓明、周玉苹、王淑红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期间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30日。刘金于2015年9月21日领取贷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月利率为8.97‰,用途为农业生产。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刘金于2015年12月26日偿还利息861.12元,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30元,于2016年7月15日偿还利息828.87元。于2016年7月18日偿还本金683.60元、利息1810.14元。张淑艳与刘金系夫妻关系。截止2016年7月19日,被告刘金尚欠借款本金29316.40元、罚息13.15元,合计29329.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金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刘金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顾云祥、刘晓明、周玉苹、王淑红自愿为刘金的借款作担保,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顾云祥、刘晓明、周玉苹、王淑红对刘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张淑艳与刘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淑艳对刘金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金、张淑艳、顾云祥、刘晓明、周玉苹、王淑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张淑艳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29316.40元、罚息13.15元,合计29329.55元(截止2016年7月19日,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顾云祥、刘晓明、周玉苹、王淑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云祥、刘晓明、周玉苹、王淑红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张淑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春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延洪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