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1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胡义军与凤台美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义军,凤台美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2379号原告:胡义军,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皖颍上县人,居民,住址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凤台美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未来城二号楼商铺301-303。法定代表人:孙雪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义军与被告凤台美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恒装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非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义军,被告美恒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恒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雪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义军诉称:2015年10月9日原告的儿子胡强强与被告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原告所有的凤台县皇冠花园小区2号楼2201住宅交由被告进行装修。2015年10月13日被告在进行装修期间,由于施工人员疏忽,忘记关闭室内水龙头,导致自来水流入电梯造成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凤台分公司电梯损坏,经贵院(2016)皖0421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电梯损失3613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52元,现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由于被告的责任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依法追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款3693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美恒装饰公司辩称:要求被告对电梯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胡义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胡义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2016)皖0421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装潢期间屋子进水;证据四、淮南市住宅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装潢期间屋子进水。被告美恒装饰公司对原告胡义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存在侵权责任。美恒装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胡义军对被告美恒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胡义军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胡义军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被告侵权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观点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胡义军的儿子胡强强与美恒装饰公司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所有的凤台县皇冠花园小区2号楼2201住宅交由美恒装饰公司进行装修。2015年10月13日装修期间,由于施工人员疏忽,忘记关闭室内水龙头,导致自来水流入电梯造成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凤台分公司电梯损坏,经凤台县人民法院(2016)皖0421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义军赔偿损失36137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352元,胡义军于2016年9月2日将该损失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现胡义军依法追偿,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美恒装饰公司装修期间,其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忘记将水龙头关闭造成江苏大彭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凤台分公司电梯损坏,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胡义军已将该笔赔偿款履行完毕,故胡义军有权向美恒装饰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凤台美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胡义军返还人民币369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凤台美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非凡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慧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