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终4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西证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西证创新投资有限公司,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彬,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证创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纯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青苗,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阳,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重庆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证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证投资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渝宏公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宏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文、文彬,被上诉人西证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苗,原审被告渝宏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通担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西证投资公司对交通担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证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无论是交通担保公司与渝宏工程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还是交通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表明,交通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为渝宏工程公司非公开发行2014年第一期私募债券,而非渝宏工程公司非公开发行的私募债券。渝宏工程公司备案发行本案所涉债券并不必然就是交通担保公司所担保发行的债券,完全有可能交通担保公司担保的债券渝宏工程公司并未备案发行。西证投资公司、重庆股份转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股转中心)、重庆燊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华基金公司)因购买、备案和销售没有担保的债券,现渝宏工程公司无力偿债,均一致推卸自身责任,而将责任转至交通担保公司。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明显错误。2.西证投资公司主张的律师费6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8.2万元并非必然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予以支持是错误。3.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西证投资公司辩称,1.有证据证明交通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就是本案所涉的债权,完全不存在交通担保公司所称为渝宏工程公司其他债券提供担保的可能性。2.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属于西证投资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交通担保公司应当承担。3.一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通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渝宏工程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关于渝宏工程公司的部分没有异议。西证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渝宏工程公司立即偿还债券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债券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计算);2.渝宏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律师费6万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5万元;3.交通担保公司对渝宏工程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渝宏工程公司、交通担保公司承担。审理中,西证投资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中诉讼保全担保费为8.2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渝宏工程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拟发行6000万元私募债券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2014年7月28日,渝宏工程公司与燊华基金公司签订《渝宏工程公司2014年私募债券承销协议》,约定:1.渝宏工程公司委托燊华基金公司作为承销商承销渝宏工程公司本次发行的全部私募债券;2.债券名称为渝宏工程公司2014年私募债券(简称“2014渝宏债”),发行总额为6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债券利率由渝宏工程公司与燊华基金公司根据市场询价结果协商确定;3.本期债券由交通担保公司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渝宏工程公司支付燊华基金公司承销费用为6000万元×(12%-本期债券票面年利率)×债券期限。2014年8月5日,渝宏工程公司向重庆股转中心出具《渝宏工程公司2014年私募债券在重庆股份转让中心备案的函》,载明:“渝宏工程公司拟申请发行2014年私募债券,由燊华基金公司承销,特向贵中心提交备案登记表及所列相关备案材料。发行人与承销商承诺,发行备案登记表所列明的信息与备案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已构成发行私募债券的完备条件,并愿就此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函件附《重庆股份转让中心私募债券发行备案登记表》一份。2014年8月14日,渝宏工程公司与交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1.渝宏工程公司拟非公开发行不超过6000万元的私募债券,特委托交通担保公司为本期发行债券的到期兑付提供担保;2.渝宏工程公司拟发行的系私募债券,发行规模为6000万元,期限12个月,票面年化利率为固定利率12%,发行方式为非公开发行,由燊华基金公司作为承销商,以余额包销的方式承销本次私募债券;3.交通担保公司担保的范围是本合同项下基于渝宏工程公司与燊华基金公司签订的《渝宏工程公司非公开发行2014年第一期私募债券承销协议》而非公开发行的私募债券本金及利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其中私募债券发行本金为6000万元;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为自本期债券发行首日至本期债券到期之日起24个月(分次发行的,按分次发行首日起算保证期间);5、为保障交通担保公司在向本期债券持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渝宏工程公司应按照交通担保公司的要求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具体事宜由交通担保公司与相关反担保方另行订立反担保合同;6.担保承诺函为交通担保公司向本次私募债券持有人出具的为渝宏工程公司兑付本合同项下私募债券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交通担保公司应在本合同生效,收妥项下担保费等并落实全部反担保措施后3个工作日内为渝宏工程公司履行的私募债券出具担保承诺函。2014年8月25日,交通担保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载明:1.交通担保公司对渝宏工程公司拟非公开发行2014年第一期私募债券的到期兑付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渝宏工程公司在2014年经重庆股转中心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债券发行总额不超过6000万元,债券期限为12个月。债券的实际数额以渝宏工程公司在经中心备案发行范围内实际发行的本期债券总额为准,本期债券的品种以渝宏工程公司提供并披露的本期债券《渝宏工程公司2014年第一期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规定的实际发行债券品种为准;3.担保方式为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担保范围包括本期债券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5.保证期间为自本期债券发行首日至本期债券到期日起两年止;6.本担保承诺函签署后,于本期债券发行经重庆股转中心备案后生效,在本担保承诺函规定的保证期间不得变更或撤销。2014年8月26日,渝宏工程公司在重庆股转中心备案发行“14渝宏债”。该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载明:1.本债券拟发行金额不超过6000万元,本期债券名称为渝宏工程公司2014年私募债券,分两期发行,第一期简称“14渝宏债01”,代码“610018”;第二期简称“14渝宏债02”,代码“610019”,首次发行总额不低于3000万元,其余批次由承销商与发行人根据市场情况协商后确定;2.债券期限为12个月;3.债券利率由发行人渝宏工程公司与承销商燊华基金公司根据询价结果确定,但最终确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的3倍;4.交通担保公司提供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渝宏工程公司未按约定偿付本期债券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违约责任范围包括本期债券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6.出现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担保人交通担保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重庆股转中心向渝宏工程公司出具《私募债券备案确认函》,载明:“经股转中心私募债券备案审查委员会决议,同意你公司2014年私募债券(分两期发行,第一期不低于3000万,总计不超过6000万)在本中心进行备案。”2014年9月11日,西证投资公司与燊华基金公司签订《2014年第一期渝宏债认购协议》,约定:1.西证投资公司决定通过燊华基金公司购买渝宏工程公司发行的2014年私募债券,债券名称为14渝宏债,债券代码为610018;2.西证投资公司认购的债券为2014年第一期渝宏债,面值人民币5000万元,认购总价款为5000万元,票面利率为8.5%,渝宏工程公司将于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发行日为2014年9月12日,起息日为2014年9月12日;3.西证投资公司应于2014年9月12日前将认购总价款5000万元足额划入股转中心的募集资金账户;4.西证投资公司支付全部认购款到账后,五个工作日内,由重庆股转中心将认购债券过户至西证投资公司;5.除前述债券认购款以外,按照重庆股转中心的规定,债券认购需要交纳相关费用,该笔费用由西证投资公司自行承担;6.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西证投资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12日,西证投资公司向重庆股转中心募集资金账户划入认购款5000万元。同日,重庆股转中心从募得款项中扣除承销费、备案费后,将剩余款项4800万元划至渝宏工程公司。并向渝宏工程公司出具《私募债发行完成确认书》,载明:“你公司在股转中心备案发行的14渝宏债01于2014年9月12日完成募集,产品要素为私募债券代码610018,名称14渝宏债01,募集金额5000万元,票面利率8.5%,起息日2014年9月12日,到期日2015年9月12日。本次募集5000万元,扣除承销费175万元,中心备案费25万元,剩余4800万元已于2014年9月12日划款至你公司账户。本次私募债券兑付日为2015年9月12日,请你公司严格按照募集说明书的规定兑付本息。”2014年9月17日,重庆股转中心向渝宏工程公司出具《私募债发行完成确认书》,载明:“你公司在股转中心备案发行的14渝宏债02于2014年9月17日完成募集,产品要素为私募债券代码610019,名称14渝宏债02,募集金额1000万元,票面利率8.5%,起息日2014年9月17日,到期日2015年9月17日。本次募集1000万元,扣除承销费35万元,中心备案费5万元,剩余960万元已于2014年9月17日划款至你公司账户。本次私募债券兑付日为2015年9月17日,请你公司严格按照募集说明书的规定兑付本息。”2015年9月18日,重庆股转中心出具《关于渝宏工程公司偿付“14渝宏债”的函》,载明:“贵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在股转中心备案发行了2014年私募债券(即14渝宏债),债券总规模6000万元,期限1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其中2014年9月12日募集发行5000万元,2015年9月12日到期;2014年9月17日募集发行1000万元,2015年9月17日到期,发行票面利率均为8.5%(年化)。两笔债券本息共计6510万元均已到期,经与贵公司沟通,该笔债券本息由盘县交通运输局代为偿付。现请贵公司商请盘县交通运输局将应付本息中的1000万元本金,及60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510万元,共计1510万元划至股转中心偿债资金账户,代为偿付部分债券本息的兑付。”2015年9月22日,贵州渝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重庆股转中心偿债资金账户分别转账支付510万元和1000万元。2015年9月23日,渝宏工程公司向重庆股转中心出具《关于偿付“14渝宏债”部分本息的便函》,载明:“渝宏工程公司于2014年8月在贵中心备案发行2014年私募债券,债券发行总规范6000万元,期限1年,到期一并还本付息。……。我公司已于2015年9月22日通过贵州渝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贵中心付款1510万元。特此以函,请贵中心将收到的该笔资金转付给下述债券持有人:1、510万元为债券持有人利息,2、其余1000万元为2015年9月17日到期的债券持有人的债券本金。”2015年10月29日,重庆股转中心向渝宏工程公司出具《关于渝宏工程公司偿付“14渝宏债”逾期利息的函》,载明:“贵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在股转中心备案发行了2014年私募债券(即14渝宏债,备案编号渝股转务函〔2014〕27号),债券总规模6000万元。截止目前,14渝宏债已到期,仍余5000万元债券未兑付。请贵公司暂按8.5%利率向债券持有人支付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349315.07元。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前述款项支付至我中心偿债资金账户,并由我中心向债券持有人进行转付。”2015年11月3日,陈霞向重庆股转中心偿债资金账户转账支付349315.07元,摘要为代渝宏工程公司付14渝宏债逾期利息。2015年11月6日,重庆股转中心将349315.07元划至西证投资公司账户。渝宏工程公司除支付上述款项外,未支付剩余债券本息。审理中,交通担保公司陈述,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函》的约定,交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是基于渝宏工程公司与燊华基金公司签订的《渝宏工程公司非公开发行2014年第一期私募债券承销协议》而发行的渝宏工程公司非公开发行2014年第一期私募债券,该债券募集说明书为《渝宏工程公司2014年第一期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而渝宏工程公司与燊华基金公司从未签订上述承销协议,亦未备案发行渝宏工程公司非公开发行2014年第一期私募债券。因此,交通担保公司不应为西证投资公司诉称债券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渝宏工程公司陈述交通担保公司所担保的债券就是燊华基金公司作为承销商,在重庆股转中心备案发行的本金不超过6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的私募债券,该私募债券已备案发行。另查明,2015年1月11日,燊华基金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渝宏工程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与我司签订《承销协议》,由我司为渝宏工程公司发行的“渝宏工程公司2014年私募债券”进行承销。该债券发行金额为6000万元。为担保上述债券到期兑付,交通担保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函》,对渝宏工程公司在2014年经股转中心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承诺函》连同《承销协议》、《募集说明书》、《尽职调查报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法律意见书》等均是“渝宏工程公司2014年私募债券”在股转中心备案发行材料的组成部分。上述备案发行资料由我司汇总后,一并移交股转中心进行了备案。《担保承诺函》第一条记载的‘《渝宏工程公司2014年第一期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即是‘《渝宏工程公司2014年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此处的‘第一期’三字之差系交通担保公司在出具《担保承诺函》时所造成的字面错误,该《担保承诺函》即是为渝宏工程公司发行的本金为6000万元的2014年私募债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1月23日,重庆股转中心出具《说明》,载明:“渝宏工程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在股转中心备案发行了‘渝宏工程公司2014年私募债券’,该债券发行总额为6000万元。为担保上述债券到期兑付,交通担保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函》,承诺担保的主债权为渝宏工程公司在2014年经股转中心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该《担保承诺函》为上述债券在我中心备案材料的组成部分。渝宏工程公司2014年度在我中心备案发行了唯一一期私募债券。《担保承诺函》中所载‘《渝宏工程公司2014年第一期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实指‘《渝宏工程公司2014年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其担保的主债权是债券本金为6000万元的渝宏工程公司2014年私募债券。”还查明,2015年11月18日,西证投资公司与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西证投资公司将其与渝宏工程公司、交通担保公司等私募债券纠纷一、二审、再审及执行案的相关法律事务委托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代理。基础律师费5.5万元,市内包干差旅费0.5万元,由西证投资公司在签订本合同后五日内支付。2015年11月27日,西证投资公司向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转账支付6万元。2015年11月24日,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向西证投资公司开具6万元法律服务费发票。2015年12月2日,西证投资公司与重庆融汇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因西证投资公司与渝宏工程公司、交通担保公司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西证投资公司申请重庆融汇融资担保公司对其开具针对上述案件实施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函。担保期间担保费8.2万元。2015年12月4日,西证投资公司向重庆融汇融资担保公司转账支付8.2万元。同日,重庆融汇融资担保公司向西证投资公司开具8.2万元服务费发票。审理中,交通担保公司还以中城建第三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刘皓向其提供反担保为由,申请追加中城建第三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刘皓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西证投资公司不同意追加。一审法院认为,渝宏工程公司出具的《渝宏工程公司2014年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其与燊华基金公司签订的《渝宏工程公司2014年私募债券承销协议》,燊华基金公司与西证投资公司签订《2014年第一期渝宏债认购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西证投资公司购买渝宏工程公司备案发行的“14渝宏债”第一期5000万元债券,享有债权。渝宏工程公司逾期支付债券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债券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渝宏工程公司2014年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载明债券利率由发行人渝宏工程公司与承销商燊华基金公司根据询价结果确定。《2014年第一期渝宏债认购协议》约定债券票面利率为8.5%。故西证投资公司要求渝宏工程公司支付债券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年利率8.5%计算)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渝宏工程公司2014年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载明:渝宏工程公司未按约定偿付本期债券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违约责任范围包括本期债券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现因渝宏工程公司未按期偿付债券本息,西证投资公司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6万元和诉讼保全担保费8.2万元,应当由渝宏工程公司承担。渝宏工程公司与交通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以及交通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委托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函》记载的债券名称为“渝宏工程公司非公开发行2014第一期私募债券”或“渝宏工程公司2014年第一期私募债券”,与本案诉争债券名称“渝宏工程公司2014年私募债券”不同。但《担保承诺函》载明:交通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渝宏工程公司在2014年经重庆股转中心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债券发行总额为6000万元,债券期限12个月。渝宏工程公司在2014年经重庆股转中心备案发行了唯一一期私募债券,即“渝宏工程公司2014年私募债券”,交通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亦作为该债券在重庆股转中心备案材料的组成部分。且“渝宏工程公司2014年私募债券”的发行总额、期限、承销商等均与《委托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函》约定内容相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交通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为本案诉争债券。交通担保公司应当对本案诉争债券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委托保证合同》和《担保承诺函》均约定交通担保公司担保的范围是私募债券本金及利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因此,西证投资公司有权要求交通担保公司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交通担保公司申请追加中城建第三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刘皓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城建第三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刘皓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西证投资公司不同意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故对交通担保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同意。综上所述,西证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渝宏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证投资公司债券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按年利率8.5%计算);2.渝宏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证投资公司律师费6万元和诉讼保全担保费8.2万元;3.交通担保公司为渝宏工程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46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9655元,由渝宏工程公司、交通担保公司连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担保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范围。虽然交通担保公司上诉称其担保的债权并非本案所涉的债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交通担保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涉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为:首先,无论从《委托保证合同》,还是《担保承诺函》的内容来看,交通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是对渝宏工程公司2014年度内通过重庆股转中心备案,燊华基金公司承销发行的总计不超过6000万元的债券提供担保,而本案所涉的的债券符合约定的相关条件,且金额也未超过6000万元,并未超出交通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可预见的范围。其次,从《担保承诺函》第1条“被担保的债券种类、数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发行人在2014年经重庆股份转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债券发行总额(即票面总额)总计不超过人民币6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千万元),债券期限为12个月。……”的承诺来看,交通担保公司并未如其所称严格将担保范围限定为“第一期”。最后,即使交通担保公司所称只对“第一期”私募债券承担担保责任成立,但从重庆股转中心的《私募债券备案确认函》和西证投资公司与燊华基金公司签订《2014年第一期渝宏债认购协议》以及债券发行认购的情况来看,也可认定西证投资公司所购买的就是“第一期”私募债券,故交通担保公司应对本案所涉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交通担保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为本案诉争债券正确,交通担保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委托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均约定交通担保公司担保的范围是私募债券本金及利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一审法院判决交通担保公司对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逾期利息,一审法院按照债券票面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不当,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综合上述,交通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655元,由重庆市交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翀代理审判员 冯衍昭代理审判员 赵粹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秋丹请校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