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03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素珍与张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珍,张贤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991号原告:张素珍,女,1972年2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家务,住江西省上��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海,江西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贤清,男,1976年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张素珍与被告张贤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贤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5日,被告称因承包鹰潭一项目缺少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2.5%,至2015年7月25日后,被告再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以各种方式予以拖延。故原告诉���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6日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张贤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2.5分,每月支付的事实。被告张贤清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结合全部案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贤清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未作答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有借条为证,故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发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原告在诉讼��程中主动提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贤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6日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贤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张素珍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伟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湘雷 关注公众号“”